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告 李銘山 被告 高閩 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蘇百全 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原告並於民國101年3月14日、101年4月19日分別匯款500,000元、300,000元予蘇百全。蘇百全於101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蘇百全與被告應自102年1月起,於每月20日按期清償借款,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未付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另計週年利率複利20%之利息。詎蘇百全未依約還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協議書影本、101年3月14日、101年4月19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5、10、4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
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蘇百全既積欠原告800,00
0元本息尚未清償,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本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2721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9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