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 蔡金娥 相對人新高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新高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新高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新高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業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之股東,而相對人之董事即第三人丙○○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原僅設董事丙○○1人,並無經理人,而丙○○已於102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第三人甲○○○、丁○○、戊○○、乙○○均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年10月30日高少家美102司繼司金字第0000號函、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
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26至33頁),堪以採信,足見相對人確因董事死亡,而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無從處理公司業務,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實有不利。聲請人本其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以書面表明上開相對人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如上,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丙○○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妻甲○○○、子女丁○○、戊○○、乙○○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詢問其等對聲請人願擔任臨時管理人一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均未就此表示意見,復考量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唯一股東,既陳明願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