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唐榮宏
被 告 呂辰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零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186元,及其中本金90,213元
部份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79元,及其中90,213元自96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呂辰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繫屬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
他從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商業銀行)業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聲
明書可證,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業已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立即發生效力。
㈡被告於92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代償
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若債務人連續發生遲繳
狀況,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約定條款第14、1
5、22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計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
98,079元及其中90,213元部份,按前述約定計算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號)、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及被告戶籍本各1件附卷為證,核與原告上開所述
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33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