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周侑增
送達代收人  高婷琇
被   告 臺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振旺
第 三 人  王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66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364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
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訴外人王淑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9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
99年司促(午)字第19505號支付命令在案。
(三)嗣原告於99年8月7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王淑梅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得領之薪資之三分之
一,並蒙本院執行處先後於99年9月10日、99年10月1日核
發99年司執(當)字第70011號禁止收取扣押命令、薪資
債權移轉之執行命令,命被告公司扣押王淑梅之薪資,並
將王淑梅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
告,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間收受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之執行
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

(四)該移轉命令既已確定,被告公司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
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
於100年1月4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存證
信函第1號予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
,故請求被告公司將王淑梅自99年11月1日至100年5月31
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又依本
院查詢王淑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王
淑梅於99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為120000元,而自99年1月
1日至100年5月20日間勞保之投保薪資為17880元,故王淑
梅99年度之月薪應為10000元,而100年度之月薪應17880
元,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為36466元(10000
元×2×1/3+17880元×5×1/3=36466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66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本院99年司促(午)字第19505號支付命令、
99年司執(當)字第70011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表、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
存證信函、王淑梅之戶籍謄本,並聲請本院調查王
淑梅之薪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99年司促(午)字第
19505號支付命令、99年司執(當)字第70011號執行命令、
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
存證信函、王淑梅之戶籍謄本、王淑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故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而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瑞泰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