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6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64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   告  欒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64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玖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3日間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請
領信用卡,經慶豐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
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
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
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6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計欠
新臺幣(下同)131,690元帳款未付。茲因訴外人慶豐銀行
於98年3月3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
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8年6月28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
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
告、債權讓與公告、債權明細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等件為
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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