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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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471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尤筠惠
被 告 郭瑞昌
上列被告因妨礙公務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0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本
署聲援前臺南縣長 蘇煥智 向本署遞交投議書活動,竟基於毀
損之故意,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本署大門口,以腳踹
本署總務科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公務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鈑金凹陷1處,上開
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爰訴
請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前揭時、地以腳踢系爭車輛左後門之事
實,惟伊當日係基於合法遊行之權利前往地檢署,因系爭車
輛橫擺於地檢署正門大門口,堵住人民出入口,伊基於義憤
才踢系爭車輛,本件刑事判決已認定伊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伊僅係成立一般之損害行為,足見伊並無妨害公務之意思,
是系爭車輛之損害責任不應由伊全額負責,地檢署亦同有責
任,伊要求應依比例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原告大門
口,以腳踹原告所掌管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門
鈑金凹陷1處受有損害,其後送修支出修理費6,000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
系爭車輛既係被告以腳踢而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二)被告雖以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並無成立妨礙公務罪
,且係原告將車輛放在大門口擋住被告出入,被告基於義
憤始出腳踢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之損害發生,原告亦同
有責任,不得全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由兩造依比例
負擔云云置辯。然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
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
,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
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上字第34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並非在執
行公務中,故其主觀上並無妨礙公務之意思,縱然屬實(
此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然此僅係被告不構成
妨礙公務罪,被告既有踢凹系爭車輛之事實,其仍有毀損
他人物品之故意行為,又縱被告有合法遊行之權利,惟其
行使權利時亦不得妨礙他人之權利,尚不得因系爭車輛停
放地檢署大門口即得加以侵害毀損,況被告於警訊時已自
承於欲進入地檢署大門前,警方已有舉牌告知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非屬得集會遊行表達抗議之處(參被
告99年12月20日警訊筆錄),足見其所稱伊有在該處合法
遊行之權利云云,並無可採,是本件毀損事實,全係因被
告不顧員警之勸阻,逕行進入台南地檢署大門口並以腳踢
凹系爭車輛所致,原告實無任何之共同原因可言,被告抗
辯本件原告亦應同負責任,故應依比例分擔云云,顯屬誤
解法律而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
輸業用以外之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修復系爭車
輛有支出修理費用6,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另抗辯該修理費應有保險理賠部分,為
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主張本院自
不予認定,是應認原告有支出修理費6,000元,而觀之上
開統一發票其中零件費用為429元,其餘費用合計5,571元
,而系爭車輛係99年6月出廠,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查明無訛,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警卷足憑,則至
99年12月20日發生上開事件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6
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350元(
計算式:429(1-0.3696/12)=350),準此,如
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應為5,921元(即其他工
資費用5,571+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50=5,921)。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3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7頁)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