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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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62號
原   告  鄭明智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
被   告  鄭炳輝
       鄭登水
       鄭添勝
       鄭真達
       鄭忠直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忠全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711號
           居臺南市○○區○○路一段98巷20弄12
            號
被   告 鄭忠全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711號
           居臺南市○○區○○路一段98巷20弄12
            號
被   告  鄭振連   住臺南市○○區○○里○○街○○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滄   住臺南市○市區○○街○○○巷○○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巷○○號
被   告 鄭文滄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711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巷○○號
       鄭凱 芫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712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滄  住臺南市○市區○○街○○○巷○○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巷○○號
被   告 鄭 張來好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190之8號
       鄭木檣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號
       鄭天福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93
       鄭炳三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
            樓之9
           居高雄市○○區○○街○○號
       鄭明財   住臺南市○○區○○村○○街○○○巷○○
            弄○號
       蘇文得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750之3號
       鄭王月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5號
       鄭進興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5號
       辜津川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136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辜琦欽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136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辜秀惠   住臺南市○○區○○里○○路○○號之2
      江 鄭銀美  住臺南市楠西區鹿田里 鹿陶洋 33號之3
       鄭秋霞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987號
       鄭象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3號
      鄭 姚玉蘭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1號
       鄭清海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鄭寶教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1號
       鄭景文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1號
       鄭彩秀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
            巷○○弄○○號
      鄭 黃金環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9號
       鄭嘉勳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9號
       鄭加順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90號
       鄭秀鳳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
            號
       鄭亮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7號
      李 鄭鸞   住高雄市鳳山區 五福 李自強 一路199號
       胡炎山   住臺南市○市區○○里○○街○○號
       胡瑞芳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
            號
       胡瑞進   住臺南市○市區○○里○○街○○號
       胡益誠   住臺南市○市區○○里○○街○○號
       胡秀珠   住臺南市○市區○○里○○街○○號
       胡秀華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號
            之1
       沈志存   住臺南市○○區○○里○○街○○巷○○○
            弄○○號
       沈桂櫻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955號
       沈綉鳳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134-7號
       沈寶錦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王月、鄭進興、辜津川、辜琦欽、辜秀惠、 江鄭銀美 、鄭
秋霞、鄭象、 鄭姚玉蘭 、鄭清海、鄭寶教、鄭景文、鄭彩秀、鄭
黃金環、鄭嘉勳、鄭加順、鄭秀鳳、鄭亮、 李鄭鸞 、胡炎山、胡
瑞芳、胡瑞進、胡益誠、胡秀珠、胡秀華、沈志存、沈桂櫻、沈
綉鳳、 沈寶錦應 就被繼承人 鄭正 所遺留而坐落臺南市○市區○○
段○○○○○號,地目:道,面積1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2分之63
;同段2282地號,地目:道,面積1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2分
之63;同段2283地號,地目:道,面積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252分之63;同段2283-l地號,地目:道,面積10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252分之63之土地均依被告鄭王月、鄭進興、江鄭銀美、
鄭秋霞、鄭姚玉蘭、鄭清海、鄭寶教、鄭景文、鄭彩秀應有部分
各10080分之63之比例;被告辜津川、辜琦欽、辜秀惠應有部分
各30240分之63之比例;被告鄭象、鄭亮、李鄭鸞應有部分各
2016分之63之比例;被告 鄭黃金環 、鄭嘉勳、鄭加順、鄭秀鳳、
沈志存、沈桂櫻、沈綉鳳、沈寶錦應有部分各8064分之63之比例
;被告胡炎山、胡瑞芳、胡瑞進、胡益誠、胡秀珠、胡秀華應有
部分各84672分之441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而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地目:道,面積
170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2282地號,地目:道,面積126平方公
尺;同段2283地號,地目:道,面積24平方公尺;同段2283-1地
號,地目:道,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下:如後附臺南市(原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登水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登水所有;編
號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登水所有;編號D部
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鄭凱芫 所有;編號E部分,
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明財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
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鄭明智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4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炳三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4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炳輝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鄭文滄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鄭振連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鄭忠全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鄭忠直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
文得所有;編號N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王
月、鄭進興、江鄭銀美、鄭秋霞、鄭姚玉蘭、鄭清海、鄭寶教、
鄭景文、鄭彩秀均依應有部分各400000分之3409之比例;被告辜
津川、辜琦欽、辜秀惠均依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3409之比例
;被告鄭象、鄭亮、李鄭鸞均依應有部分各80000分之3409之比
例;被告鄭黃金環、鄭嘉勳、鄭加順、鄭秀鳳、沈志存、沈桂櫻
、沈綉鳳、沈寶錦均依應有部分各320000分之3409之比例;被告
胡炎山、胡瑞芳、胡瑞進、胡益誠、胡秀珠、胡秀華均依應有部
分各0000000分之23863之比例;被告鄭炳輝依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80之比例;被告鄭添勝、鄭真達均依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
909之比例;原告鄭明智依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2之比例;被告
鄭忠直、鄭忠全、鄭振連均依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38之比例;
被告鄭文滄依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1之比例;被告鄭凱芫依應有
部分10000分之246之比例;被告 鄭張來好 、鄭木檣、鄭天福均依
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136之比例;被告鄭炳三依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2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鄭登水、鄭明財、蘇文得應給付被告鄭炳輝新臺幣9900元、
被告鄭添勝新臺幣49950元、被告鄭真達新臺幣49950元、原告鄭
明智新臺幣10800元、被告鄭忠直新臺幣7550元、被告鄭忠全新
臺幣7550元、被告鄭振連新臺幣7550元、被告鄭文滄新臺幣9350
元、被告鄭凱芫新臺幣13550元、被告鄭炳三新臺幣8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炳輝、鄭登水、鄭張來好、鄭木檣、鄭天福、鄭王月
、鄭進興、辜津川、辜琦欽、辜秀惠、江鄭銀美、鄭秋霞、
鄭象、鄭姚玉蘭、鄭清海、鄭寶教、鄭景文、鄭彩秀、鄭黃
金環、鄭嘉勳、鄭加順、鄭秀鳳、鄭亮、李鄭鸞、胡炎山、
胡瑞芳、胡瑞進、胡益誠、胡秀珠、胡秀華、沈志存、沈桂
櫻、沈綉鳳、沈寶錦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地目:道,面積170
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2282地號,地目:道,面積126平
方公尺之土地;同段2283地號,地目:道,面積24平方公
尺之土地;同段2283-1地號,地目:道,面積10平方公尺
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相同,共有人
之姓名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
(三)因原告鄭明智、被告鄭炳輝、鄭登水、鄭忠直、鄭忠全、
鄭振連、鄭文滄、鄭炳三、鄭明財、蘇文得及訴外人鄭秀
珍等人因之前分割所分得之土地,與建築線間尚有部分系
爭土地,而未直接面臨建築線,以致欲申請建築時,須取
得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使用同意書,始能取得建築執照
興建房屋。又其中之共有人鄭正已於民國(下同)63年12
月l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鄭王月、鄭進興、辜津
川、辜琦欽、辜秀惠、江鄭銀美、鄭秋霞、鄭象、鄭姚玉
蘭、鄭清海、鄭寶教、鄭景文、鄭彩秀、鄭黃金環、鄭嘉
勳、鄭加順、鄭秀鳳、鄭亮、李鄭鸞、胡炎山、胡瑞芳、
胡瑞進、胡益誠、胡秀珠、胡秀華、沈志存、沈桂櫻、沈
綉鳳、沈寶錦就鄭正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亦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始能分割。
(四)鄭正死亡時,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配偶 鄭林香
、長男 鄭仙理 、次男鄭象、三男 鄭祿 、四男 鄭瑞 、五男鄭
亮、長女李鄭鸞、次女胡 鄭蝙 、三女沈 鄭足 等9人平均繼
承, 應繼 分各為9分之1。被繼承人 鄭正之 配偶鄭林香復於
65年3月7日死亡,其上開9分之1應繼分,則應由其長男
鄭仙理、次男鄭象、三男鄭祿、四男鄭瑞、五男鄭亮、長
女李鄭鸞、次女胡鄭蝙、三女 沈鄭足 等8人平均繼承,應
繼分各為72分之1。
小結:鄭正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長男鄭仙理、
次男鄭象、三男鄭祿、四男鄭瑞、五男鄭亮、長女
李鄭鸞、次女胡鄭蝙、三女沈鄭足等8人之應繼分
各為8分之1。
(五)鄭正之長男鄭仙理復於76年7月23日死亡,其上開應繼分8
分之1,則應由其配偶鄭王月(長男 鄭和盛 於54年l2月l4
日先其父鄭仙理死亡且絕嗣,故無繼承權)、次男鄭進興
、長女辜 鄭銀針 、次女江鄭銀美、三女鄭秋霞等5人平均
繼承,應繼分各為40分之1。鄭仙理之長女辜鄭銀針復於
90年l月24日死亡,其上開40分之1應繼分,則應由其繼承
人即配偶辜津川(長男 辜竣良 於55年l1月2日先其母辜鄭
銀針死亡且絕嗣,故無繼承權)、次男辜琦欽、長女辜秀
惠等3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120分之1。
小結:鄭正之長男鄭仙理之應繼分8分之1,其繼承人及應
繼分為被告鄭王月、被告鄭進興各為40分之1、被
告辜津川、被告辜琦欽、被告辜秀惠等3人各為120
分之1;被告江鄭銀美、被告鄭秋霞各為4O分之1。
(六)鄭正之三男 鄭祿復 於98年5月26日死亡,其上開應繼分8分
之1,則應由其配偶鄭姚玉蘭、長男鄭清海、次男鄭寶教
、三男鄭景文、長女鄭彩秀等5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
40分之1。
小結:鄭正之三男鄭祿之應繼分8分之1分為被告鄭姚玉蘭
、鄭清海、鄭寶教、鄭景文其繼承人及應繼、鄭彩
秀等5人各為40分之1。
(七)鄭正之四男 鄭瑞復 於87年9月20日死亡,其上開應繼分8分
之1,則應由其配偶鄭黃金環、長男鄭嘉勳、次男鄭加順
、長女鄭秀鳳(次女 鄭秀燕 於58年9月23日先其父鄭瑞死
亡且絕嗣,故無繼承權)等4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32
分之1。
小結:鄭正之四男 鄭瑞之 應繼分8分之1,其繼承人及應繼
分為被告鄭黃金環、鄭嘉勳、鄭加順、鄭秀鳳等4
人各為32分之1。
(八)鄭正之次女胡鄭蝙復於65年l2月20日死亡,其上開應繼分
則應由其配偶 胡永源 、長男胡炎山、次男胡瑞芳、三男胡
瑞進(四男 胡瑞安 於50年l0月21日先其母胡鄭蝙死亡且絕
嗣,故無繼承權)、五男胡益誠、長女胡秀珠、次女胡秀
華等7人平均繼應繼分各為56分之1。次女胡鄭蝙之配偶胡
永源復於94年1月18日死亡其上開56分之1應繼分,則應由
其長男胡炎山、次男胡瑞芳、三男胡瑞進(四男胡瑞安於
50年l0月21日先其母胡鄭蝙死亡且絕嗣,故無繼承權);
五男胡益誠、長女胡秀珠、次女胡秀華等6人平均繼承,
應繼分各為336分之1。
小結:鄭正之次女胡鄭蝙之應繼分8分之1,其繼承人及應
繼分為被告胡炎山、胡瑞芳、胡瑞進、胡益誠、胡
秀珠、胡秀華等6人各為336分之7。
(九)鄭正之四女沈鄭足於80年9月28日死亡,其上開應繼分8分
之1,則應由其配偶 沈老修 、長男沈志存、長女沈桂櫻、
次女沈綉鳳、三女沈寶錦等5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40
分之1。四女沈 鄭足之 配偶沈老修復於96年8月25日死亡,
其上開4O分之1之應繼分,則應由其長男沈志存、長女沈
桂櫻、次女沈綉鳳、三女沈寶錦等4人平均繼承,應繼分
各為160分之1。
小結:鄭正之四女沈鄭足之應繼分8分之1,其繼承人及應
繼分為被告沈志存、沈桂櫻、 沈繡鳳 、沈寶錦等4
人各為32分之1。
(十)總結:鄭正所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及應繼
分為被告鄭王月、鄭進興各為40分之1;被告辜津
川、辜琦欽、辜秀惠等3人各為120分之1;被告江
鄭銀美、鄭秋霞各為40分之1;被告鄭象為8分之1
;被告鄭姚玉蘭、鄭清海、鄭寶教、鄭景文、鄭彩
秀等5人各為40分之1;被告鄭黃金環、鄭嘉勳、鄭
加順、鄭秀鳳等4人各為32分之1;被告鄭亮為8分
之1;被告李鄭鸞為8分之1;被告胡炎山、胡瑞芳
、胡瑞進、胡益誠、胡秀珠、胡秀華等6人各為336
分之7;被告沈志存、沈桂櫻、沈綉鳳、沈寶錦等
4人各為32分之1。
(十一)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提起本件訴訟。
(十二)請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分配不足部分之土地應以每坪新臺
幣30000元為計算標準相互補償,補償之金額亦如附表
所示。
(十三)原告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聲明:
1.被告鄭王月、鄭進興、辜津川、辜琦欽、辜秀惠、江鄭
銀美、鄭秋霞、鄭象、鄭姚玉蘭、鄭清海、鄭寶教、鄭
景文、鄭彩秀、鄭黃金環、鄭嘉勳、鄭加順、鄭秀鳳、
鄭亮、李 鄭鑾 、胡炎山、胡瑞芳、胡瑞進、胡益誠、胡
秀珠、胡秀華、沈志存、沈桂櫻、沈綉鳳、沈寶錦均應
就鄭正所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登水所有;編
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登水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登水所有
;編號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凱芫所
有;編號E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明財
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鄭明
智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
炳三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鄭炳輝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鄭文滄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鄭振連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鄭忠全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鄭忠直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蘇文得所有;編號N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
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鄭正之全部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鄭正
之全部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為憑,而
被告鄭炳輝、鄭登水、鄭張來好、鄭木檣、鄭天福、鄭王月
、鄭進興、辜津川、辜琦欽、辜秀惠、江鄭銀美、鄭秋霞、
鄭象、鄭姚玉蘭、鄭清海、鄭寶教、鄭景文、鄭彩秀、鄭黃
金環、鄭嘉勳、鄭加順、鄭秀鳳、鄭亮、李鄭鸞、胡炎山、
胡瑞芳、胡瑞進、胡益誠、胡秀珠、胡秀華、沈志存、沈桂
櫻、沈綉鳳、沈寶錦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
提出任書狀爭執,惟據到庭之被告鄭添勝、鄭真達、鄭忠直
、鄭忠全、鄭振連、鄭文滄、鄭凱芫、鄭炳三、鄭明財、鄭
文得到庭之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均同意原告所
提出土地面補償之金額等語,應認原告主張分割之事實,應
屬實在,應准予分割。又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
量系爭土地,並製作分割圖,有複丈成果圖1份可憑,本院
認為原告提出之土地分割及金錢補償之方法均屬適當,故依
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四、本件原告雖全部勝訴,但其表示願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18640元(含裁判費1440元、測量費用16800元及登報費400
元),以免紛爭,本院尊重原告之主張,認由原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較為適宜。
五、據上論斷,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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