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宗載
被 告 三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連進隆
被 告 黃幼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趙彥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150,
000元及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核其所為,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等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13,244,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10月7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號8樓,免作成拒絕證書且經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背書轉讓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
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外,尚有6,150,000元未獲付款,雖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
開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到庭則以:本件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因關係,當
初已匯款三百多萬元,故原告可請求的金額應僅三百多萬元
,且原告於背書轉讓本票時即知悉被告與中租公司之原因關
係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到庭後復
未就本票形式真正有所爭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
執抗辯無非係以與執票人前手即中租公司間之事由資為對抗
,與前揭規定已有未符,復未就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本件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所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50,000元,及自
到期日即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1,885元
(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