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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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限公司(下稱台航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以臺北縣板橋地區為推銷旅遊越南為名,致自訴人不疑有他,即在其公司不詳之業務員之遊說下,以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匯入該公司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詎業經十日後,該公司業務員竟佯稱目前已無機位等理由,編織各重無法成行之藉口,而施以詐術,迄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台航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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