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共同經營吉泰布行,初始數次零星向自訴人購買布匹,皆以現金取得自訴人之信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中旬 陳某 以接獲成衣加工廠之訂單為由,向自訴人購買布匹,經自訴人數次才交貨完畢,而開立被告甲○○○為發票人、付款行為均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信用部、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元、二十八萬六千元、三十萬三千元之支票三紙用以支付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屬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積欠自訴人貨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交易很多年,嗣因被廠商倒錢,致支票未能兌現等語;質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經營美髮業,沒有經營吉泰布行,亦未向自訴人訂貨等語。經查:自訴人自承八十六年間起即與被告乙○○交易,平常都是乙○○向伊訂貨,甲○○○並未向伊訂貨等情,可認被告乙○○辯稱已與自訴人交易多年等語,及被告甲○○○辯稱未向自訴人訂貨等語,均屬可採。再參以自訴人稱被告先前訂購布匹之貨款均付款正常,迄於八十九年五、六月才未依約付款等情,被告乙○○既與自訴人交易達三年之久,其間均依約給付貨款,益徵被告乙○○向自訴人訂購布匹,並未施何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況且被告已與自訴人就本件積欠貨款債務成立和解,經自訴人陳報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是本件純屬民事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顯與上開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行為,從而,依上說明,自難僅因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之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