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受甲○○(原名 朱採梅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改名)之託,以其名義參加丙○○○所召集之互助會乙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會員連會首共六十一名,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開標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並約定每月會款由甲○○負擔,再由乙○○轉交會首予丙○○○。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甲○○同意下,違背其受託任務,擅自於某會期以二千元之價標得會款,並由不知情之丙○○○交付會款五十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致甲○○受有損害。嗣該會終結後,甲○○向乙○○索討會款未果,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背信之犯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指訴甚詳,且證人堅指被告業已標得會款,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復未能提出將標得現金交予 張超璜 或告訴人曾積欠債務之任何實據,遂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並以互助會會單乙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受告訴人甲○○之委託,以被告之名義參加丙○○○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會錢係由告訴人甲○○負擔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背信犯行,辯稱:甲○○委託伊四會,伊並沒有標甲○○委託的那一會,因為會首不讓伊標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以其名義參加會首丙○○○所召集,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會員連會首共六十一名,每會一萬元,於每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開標之互助會共計六會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復核與卷附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之記載相符,自應堪以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互助會契約書,約定每月標餘款均由告訴人按月支付,被告代為繳交,未得標前,被告不得任意開標等旨,亦有被告親自簽署之上開契約書乙份附卷可憑,復參酌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陳明,業與被告約定均不能標會而要拿尾會等語(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故被告乙○○受告訴人之委託,負有按月代告訴人繳交會款,以及不得於尾會前任意開標等義務乙節,要屬無疑。次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底,未經告知而自行將互助會標走,迄九十年一月間始說已標走互助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於本院調查時仍執前詞,認被告擅自標走互助會,且迄未給付會款為其告訴之理由(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據上開互助會會首之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乙○○,她是隔壁鄰居,甲○○伊不認識,(有無召集互助會?)從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結束,連會首有六十一會,每會一萬元,乙○○共參加六會,並沒有說代表告訴人參加,結束前四、五個月,被告會錢付不出來,最後一會伊就不讓她標,之前的五會都標走了,標會要寫標單,都只寫金額,沒有寫名字,都是本人來標,沒有委託投標的等語,告訴人甲○○除對被告所供述因會首不同意而未標取者,即係告訴人之一會乙節,當庭未加爭執外,復陳明無可資證明她所說的那一會不是伊的會之證據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辯未標走告訴人之互助會等語,應非屬無據之詞而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既因會首丙○○○不同意而未標取告訴人之互助會,自未違背其對告訴人所負不得於尾會前開標義務之行為,且被告並無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亦甚明,從而公訴意旨謂被告擅自於某會期以二千元之價標得會款五十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致甲○○受有損害云云,自有未洽。至於被告雖坦承於會首不同意其標會時,仍有向告訴人拿取活會會款六萬元之情事,亦僅係被告若有不法之意圖時,可能另涉詐欺刑責之問題而已。綜之,本件被告乙○○既未標取告訴人所委託之互助會,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難科以被告背信之刑責,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非屬飾卸刑責之詞而足資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背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乙○○之行為實難謂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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