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告乙○○兼右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原告乙○○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捌萬元、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由土城往三峽分向行駛,行經土城市○○路○段○○○巷口附近,適有原告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於該巷口因等待紅燈而停止於該巷口,被告因酒醉不慎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原告丙○○隨即下車查看並喚醒酒醉之被告,原告乙○○亦以行動電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惟被告經喚醒後,見原告乙○○正撥打行動電話,旋即下車將原告乙○○之行動電話打落至地上,並欲發動引擎離去。
原告丙○○將被告之車鑰匙取下,被告因此心生不快,竟自其駕駛車輛之右前座座墊下拿出一把約三十公分長之不明刀械,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傷原告,致原告乙○○受有右手第二及第三指割傷併肌腱損傷及骨折之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左食指割傷併神經、肌腱損傷、右前臂割傷併神經、肌腱損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茲將原告請求之明細分列如左:
1、原告丙○○部分:⑴醫藥費用一萬七千三百零六元:原告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共計支出醫藥費用一萬七千三百零六元。
⑵慰撫金二十萬元:原告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其精神痛苦不堪,自得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
⑶合計二十一萬七千三百零六元。
2、原告乙○○部分:⑴醫藥費用一萬九千七百十三元:原告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經送醫後共計支出醫藥費用一萬九千七百十三元。
⑵慰撫金二十萬元:原告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其精神痛苦不堪,自得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
⑶合計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八十五紙、車輛損壞結帳清單影本一紙、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三紙、智慧財產局繳費收據影本二紙、中國專利事務所證明單影本一紙、中國專利說明書影本七紙、專利申請說明書影本二十三紙、申請公司登記證影本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宣傳單影本一紙、產品市值預估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由土城往三峽分向行駛,行經土城市○○路○段○○○巷口附近,適有原告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於該巷口因等待紅燈而停止於該巷口,被告因酒醉不慎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原告丙○○隨即下車查看並喚醒酒醉之被告,原告乙○○亦以行動電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惟被告經喚醒後,見原告乙○○正撥打行動電話,旋即下車將原告乙○○之行動電話打落至地上,並欲發動引擎離去。原告丙○○將被告之車鑰匙取下,被告因此心生不快,竟自其駕駛車輛之右前座座墊下拿出一把約三十公分長之不明刀械,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傷原告,致原告乙○○受有右手第二及第三指割傷併肌腱損傷及骨折之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左食指割傷併神經、肌腱損傷、右前臂割傷併神經、肌腱損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八十五紙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尚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乙○○受有右手第二及第三指割傷併肌腱損傷及骨折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左食指割傷併神經、肌腱損傷、右前臂割傷併神經、肌腱損害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五、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后:㈠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三百零六元: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三百零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紙為證,應堪採信為真實。惟其中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一百四十元、一千元、三百元,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剔除此部分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
2、慰撫金二十萬元: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原告丙○○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之八十六年度全年所得共計九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九元,有其提出之扣繳憑單影本三紙為證,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申請成立爵銘科技有限公司,其資本額五百萬元,並從事專利研發等工作,有其提出之公司執照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及被告加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3、合計前開二項金額為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㈡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七百十三元: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七百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十五紙為證,應堪採信為真實。惟其中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一百二十元、一千元、三百元,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剔除此部分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
2、慰撫金二十萬元: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其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楊竣凱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僅十六歲,尚在就學中,及其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加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十萬元,洵屬相當,應予准許。
3、合計前開二項金額為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原告乙○○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B書記官丘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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