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
住臺北身分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經變造為FP一一五六八五「七」八號、FY八三五一一「七」六三號、FT0七八二九五「七」八號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共叁張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持有之
(一)FP00000000號{係永貞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永貞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由收銀機發給}
(二)FY00000000號{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二0二分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二十一分,由收銀機發給}
(三)FT00000000號{係仙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邦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由收銀機發給},同屬民國(下同)九十年三至四月份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均未中獎,竟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基於接續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住處,以刀片將「1」刮掉後,再以黑色筆寫為「7」,將
(一)FP00000000號發票變造為FP一一五六八五「七」八號
(二)FY00000000號發票變造為FY八三五一一「七」六三號
(三)FT00000000號發票變造為FT0七八二九五「七」八號,而變造為當月中獎之統一發票,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持之向行員于文莞冒領六獎之獎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統一發票給獎之正確性及永貞、統一、仙邦公司,幸經于文莞識破,報警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統一發票收執聯三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于文莞於警訊時證述相符,並有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乙紙及所變造之統一發票三紙足資佐證,且扣案統一發票三紙,經以肉眼鑑定結果,確經變造無疑,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領獎固亦須占有該得獎發票為要件,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一種會計憑證,僅屬私文書,被告甲○○變造其中一部分數字,進而行使,用以詐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被告既係塗改統一發票上之數字,而非假造整張統一發票,應認其係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二)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外,客觀上須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見)。本件被告雖變造發票三張,但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非連續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變造後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二罪,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冒領之金額不大、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署處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所變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三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