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0七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六日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鎮○○路經警攔檢,發現受處分人及所附載人未戴安全帽違規行駛,並拒絕出示駕駛執照,經舉發員警查詢車籍資料後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違規記點一點云云;異議人固不諱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並坦承伊及所附載之人均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惟以當時確實曾出示汽車駕照,竟仍遭舉不服稽查取締攔停逃逸,原處分機關猶據以裁罰伊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殊難甘服為由,提出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與所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經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已據異議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耀中 (即舉發員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見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相符,而異議人所辯伊於警員掣單舉發前確曾出示駕駛執照供警員查看等語,亦與證人劉耀中於本院結證所述:「我記得異議人有提出證件給我看,但他拿的是什麼證件我不記得了,因為我還沒看清楚、也尚未填寫完成,他就把他拿走,被告後來口出惡言,才取締他不服取締」(同上訊問筆錄),足徵異議人確有停車接受取締,應可信實,雖異議人受取締時口出惡言,此茍涉他犯行,自得另行查辦,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不服交通警察指揮交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即屬不當,自應予撤銷並依法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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