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諾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諾寧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股東 陳再生 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死亡,而陳再生配偶亦為該公司股東之甲○○拒絕以其所繼承不動產繼續擔保諾寧公司之債務,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未獲甲○○之同意,在前址諾寧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乙○○,偽造股東同意書,表明「一、股東陳再生將其出資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讓與 陳永光 ,故陳永光之出資額為六十萬元正。二、股東甲○○將其出資額一百二十萬元分別讓與丙○○一百萬元、 陳傑明 二十萬元,故丙○○之出資額為四百三十萬元,陳傑明為二十萬元。三、修改公司章程第五條及第十三條條文,另本公司經濟部執照上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登報作廢,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並於其上盜用加蓋陳再生(公訴人誤載為 陳清三 )、甲○○之印章,嗣持前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期間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該公司原有股東陳再生、甲○○變更為陳永光(出資額六十萬元)、陳傑明(出資額二十萬元),使上開機關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甲○○及諾寧公司其他股東。嗣經甲○○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0九三0八七八六九0號書函所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六建三字第一八五四五二號函、諾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臺灣省政建廳公司登記申請案件查詢表、諾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影本、陳再生死亡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乙○○偽造內容不實股東同意書,進而向主管機關行使而為不實之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乙○○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遞件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一份在卷足憑,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儆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在股東同意書上盜用甲○○、陳再生之印章,自無法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因被告已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