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銀元,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繳清罰金後,猶未檢束言行,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住處,自任會首,召組會期自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預計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含會首共三十三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一千元,最高標三千元,每月二十日在上址開標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為「系爭互助會」)。其間會員丁○○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三次,會員乙○則自同年五、六月份起三、四次,各授權甲○○為其填寫標代行投標,嗣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分別為丁○○及乙○以三千元標息各標得一會,因需錢繳納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該二次得標後數日內之某日在上址或或到會員住處分別向丁○○及乙○詐稱渠未得標,致丁○○、乙○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一萬七千元之活會會款予甲○○。其後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宣告倒會,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召開協調會,丁○○、乙○查證活會人數與所餘會數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指訴其受害之情節相符,並有會單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可稽,足證被告自白屬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乃經丁○○、乙○授權為其填寫標單代標,非偽造其名義之單據冒標,其以此向丁○○、乙○以外其他之活會會員收取當月份之會款固不生詐欺之問題;惟其對丁○○、乙○所施用之詐術僅限於告以未得標乙事,而此一通知行為及會款之收取依丁○○、乙○所述,均係被告本人為之,故不論其妻丙○○於開標時曾否在場,均未分擔構成要件之實施,被告復否認其行為係其妻授意或曾經商量,且丙○○現正通緝中,迄未到案,自難僅因其為被告配偶,即推論被告所為必係伊參與謀議後推由實施,起訴書誤載丙○○與有犯意聯絡云云,應予訂正。
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二編第十九節之一增訂關於合會部分(即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同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召集之系爭互助會自不適用增訂之前開新規定,其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民間原有習慣定之。茲被告受託為丁○○、乙○填寫標單代標,既各標得會款,即已完成其任務,而被告應行交付之得標金乃其身為會首應盡之固有責任,非受託代標後始應處理之事務,其嗣未交付得標金予丁○○及乙○即無「背信」可言;又依民間習慣,互助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契約,各會員於得標時,僅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會首交予得標會員前,係屬會首所有,是被告於收齊八十八年六月份及同年九月份之會款後擅自花用,乃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向丁○○、乙○謊稱未得標而分別向其收取得標當月之活會款,核均係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本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於被告為最有利;其二次騙取會款之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本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銀元,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繳清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罪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