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三日結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丙○○產下一男嬰即被告乙○○,惟原告以乙○○之出生日期按醫學方法往前推算,乙○○之受胎期間應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惟上述期間原告尚在中國大陸經商,不可能與丙○○發生性行為,是原告對乙○○是否確實受胎自原告,深感疑惑,因而於九十年初原告攜乙○○前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DNA比對試驗,比對結果赫然發生乙○○非受胎自原告,與原告不具親子關係,原告再執此診斷證明書質問丙○○,丙○○始坦承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於臺中市與一不詳姓名之男子通姦,惟仍堅稱乙○○係受胎自原告,惟依鑑定結果,原告果非乙○○之生父,為使乙○○之血緣可獲真實,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乙○○婷非原告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原告護照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確係被告丙○○自原告受胎後所生,至於鑑定結果為何不符,被告甚感懷疑。
理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與其母即被告丙○○自九十年初,即將戶籍自臺中遷入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並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居住至今,並以臺北縣永和市○○路址為住所等情,有原告提出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在九十年初原告質疑此事時,我就跟孩子搬到永和市住到現在,以後亦同。」等語明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關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丙○○產下乙○○,惟其血緣為原告所懷疑,原告因而於九十年初攜乙○○前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DNA比對試驗,經血緣鑑定結果,發現乙○○之DNASTR系統FGA、D18S51、D21S11、D16S539等各項型別與原告之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矛盾,因此作成乙○○不可能為原告與丙○○二者間所生之結論,業據原告提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親子鑑定結果一件在卷足憑,被告丙○○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乙○○確係其與原告所生等情為辯,惟此與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有違,其辯解自不足採,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乙○○為原告與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乙○○與原告二者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乙○○實非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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