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琨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琨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20號被告陳琨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琨琳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6月8日、9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3471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468、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8號、94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於9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6日下午7時8分許,因毒品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琨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1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