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容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肩背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61號被告林容伊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肩背包1個,經鑑定係為仿冒「GUCCI」商標之物,屬於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則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僅屬形式上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
三、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61號被告林容伊違反商標法一案,被告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8款規定處分緩起訴1年,已於101年12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雲林縣聖心社會關懷協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新臺幣1萬元,且參加同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459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之肩背包1個,係仿冒「GUCCI」商標權之商品,有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人 黃文通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紙可參,屬商標法第83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