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3號異議人 楊介昌
楊政達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法定代理人 羅榮鎮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異議人楊介昌雖以個人名義投資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聯公司)新台幣(下同)
5億餘元,為該公司最大股東,但異議人楊介昌年逾77歲,曾於民國83年間冠狀動脈在國泰綜合醫院接受開心手術,醫師囑言:「病人於西元1994年接受開心手術,現仍門診治療中,應注意身體療養,不宜過度勞累」,故異議人楊介昌自手術後,身衰體弱迄今經常進出國泰綜合醫院診療,雖出資但因身體健康關係,幾乎未過問公司事務,尤其異議人楊介昌現已年近80,重病纏身,命在旦夕,更不宜擔任雍聯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另異議人楊政達現任職於他人公司,公司經常派其前往國外,接洽業務,不克分身兼顧他事,其不適合為雍聯公司之清算人,至為酌然。原裁定未命異議人等陳述,率爾裁定選派異議人楊介昌、楊政達為雍聯公司之清算人誠屬不當。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法院得以原裁定不當而將之撤銷或變更者,限於不得抗告之裁定,且該原裁定為自始不當者,始足當之。若原裁定非自始不當,或為得抗告之裁定而未為抗告者,原法院仍不得撤銷或變更。
三、經查:
㈠、原裁定係選派雍聯公司清算人事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且原法院審酌異議人楊介昌以其個人名義投資雍聯公司5億餘元,為該公司最大自然人股東,應對雍聯公司之營運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而異議人楊介昌之子即異議人楊政達亦擔任雍聯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職務,對於雍聯公司業務本較熟稔,其等2人一同為清算人,當能妥適處理雍聯公司之現務、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盈餘、虧損、財產分配等事宜,以維雍聯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等情事,選任異議人楊介昌、楊政達為雍聯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異議人楊介昌以其身體不適,異議人楊政達以其無暇擔任云云,均非得指摘原裁定違法之正當理由。
㈡、又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係規定「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並未規定法院就選派清算人事件為裁定時不得依書面審查或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雍聯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資料而選派異議人楊介昌、楊政達為雍聯公司之清算人,尚非無據,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未令異議人陳述意見,與法相違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且無違法不當,本院亦無從自為廢棄變更,是異議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司字第
32號選派清算人之裁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仍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附此敘明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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