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楊介昌
楊政達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法定代理人 羅榮鎮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固得撤銷或變更之,惟若原裁定並無不當,自與該條規定未合。本件抗告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2裁定選派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93號以聲明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所明定。原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準此,原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羅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