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誠選任辯護人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認為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復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坦承犯行,足認其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客觀上足認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101年間,即有兩次違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前科素行,分別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加以本案仍在審理中,自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復衡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對於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甚為嚴重,是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而消滅,著自103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