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根指定辯護人蘇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27、5386、5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根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清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張清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曾有逃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2年10月25日裁定自102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被告所犯,有證人 陳軍宇林阿秀林東華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證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則其知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參諸被告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始到案執行刑罰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均尚未消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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