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應擇國內主要報紙媒體至少三家,連續三日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在商界之名譽。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擴張及更正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下方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其擴張及更正訴之聲明之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以乙○○名義起訴,後於訴訟中雖一度以欣旺企業社即乙○○之名義提出準備書狀,惟因其未表明更正當事人之意,且於其後所具書狀,仍係以原告乙○○名義提出,參以欣旺企業社為一獨資企業,有其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一紙存卷可參,獨資經營商號,與其經營主體之負責人應屬一體,故以負責人乙○○為原告,足以表達實際係欣旺企業社即乙○○欲提起訴訟之意,是本件仍應以乙○○為原告當事人,乃應先敘明之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獨資企業欣旺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承租被
告學生宿舍第三與第四餐廳經營美食街業務,租期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六萬元,嗣兩造於租約期間發生糾紛,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片面宣告停止原告經營權,查原告於經營期間,遭被告不當收取如下之金錢:1兩造訂約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上一廠商欠繳之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逕列入每月應向原告收取之費用當中,致原告不查共支付四萬一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原告進入被告校區所需之停車相關證明,應由被告負責辦理,原告乃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用,換取停車證件使用,然因工作需將貨品告工作人員車輛予以拖吊並處以罰款,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始同意原告在廚房外劃設停車位,然卻向原告收取劃定停車位之六千元費用,既原告已繳納校內停車費用,被告即不得再收取相關停車任何費用,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3本件契約訂立後,被告本應交付足堪使用之冷氣機七部供原告使用,惟被告遲未將冷氣機修復後交予原告使用,原告乃先後雇工修復,共花費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元,爰依兩造所簽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費用。
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原告「欠繳水電等費用」、「米蘿餐廳未清理
與消毒」及「餐廳環境衛生與設施維護檢查不合格」等事由,片面停止原告之經營權,並在第三、第四餐廳張貼停止原告經營權之公告,然查:1該所謂欠繳水電費云云,係因被告計算水電費,未依電力公司與自來水廠收費標準,致虛列金額造成原告無法依其所列金額繳納,並非原告故不繳納。2米蘿餐廳均有清理與消毒。3餐廳環境衛生檢查結果,其未受通知,因此無法加以改善,故被告所列上開事由已侵害原告名譽。又被告教官楊治中更惡意散布「電費係原告自行超收,不是學校溢收」之不實言語,使原告遭下包攤販認遭欺騙而加以抵制,致原告無法繼續承租經營,且於餐飲業界留下笑柄,造成原告多年辛苦建立之聲譽毀於一旦,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五百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下方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3本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承包餐廳之前即自願承擔前廠商積欠之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並先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起繳納二萬元,約定餘款按月繳納七千元,且自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均按月繳款,後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米蘿餐廳水電費欠繳協議書」,原告於協議書中,亦同意對於尚未攤還完畢之前廠商欠款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連同其餘積欠之水電費,共分四期繳納完畢,足認被告並無不當收取原告金錢之情。
㈡兩造所訂契約第八條第四項已約定,原告執行伙食事項所使用之車輛應遵守被告
車輛管理辦法,而依被告車輛管理辦法第三條(二)規定:學生宿舍區除公務車輛外,全天禁止通行及停放。查武一、武三餐廳係在學生宿舍區,依上開規定係屬禁止車輛任意停放之區域,故原告自不得停放車輛於該處,嗣係因原告要求自費施工劃設專屬原告之停車位,經被告同意始施工劃設,故被告收取原告劃設停車費之六千元,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㈡又依兩造所訂契約契約第五條第一、二項約定:餐廳、廚房基本設備用具(固定
告申請維修。本件兩造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簽約,原告如主張冷氣機有何須維修之處,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維修,惟原告所提維修冷氣之單據,均係在九十一年十月以後,該部分保養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㈢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函停止原告經營權,惟對此並未有散佈於眾之
行為,且被告於書函中所附之理由,包括積欠水電費、米蘿餐廳沒有消毒、及餐廳環境衛生檢查不合格等情,均有實據,並曾給予救濟期間,嗣原告於接獲通知後,亦於救濟期間內提出申訴,允諾改善相關缺失,被告亦同意由原告繼續經營餐廳,未有影響其商譽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係獨資企業欣旺企業社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承租被告學生宿舍第三與第四餐廳經營美食街業務,租期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六萬元,嗣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原告「欠繳水電等費用」、「餐廳未清理與消毒」及「餐廳環境衛生與設施維護檢查不合格」等事由,通知停止原告之經營權。㈡前承租學生宿舍餐廳之廠商,因積欠被告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繳納二萬元,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按月繳款七千元予被告,合計共四萬一千元,並經被告用以清償上開前廠商積欠款項。㈢原告向被告申請在餐廳廚房外劃設停車位,被告曾向原告收取六千元劃定停車位之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學生事務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中(九二)學膳字第五七號書函、電費繳費通知單、停車位施工費憑證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收取金錢,及侵害其名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同意清償前承租餐廳廠商積欠被告之款項?㈡被告是否有不當收取原告劃定停車位之六千元?㈢被告修繕冷氣機所花費用可否請求原告清償?㈣被告是否曾為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五、茲將本院判斷結果分析論述如下:㈠原告是否曾同意清償前承租餐廳廠商積欠被告之款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訂約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前廠商欠繳之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費用,逕列入每月應向原告收取之費用,致原告不查共支付四萬一千元云云,惟就原告所提九十一年十一月份水電繳費通知以觀,清楚記載原告該期欠繳二萬元,有該水電繳費通知一紙存卷可參,而該所稱原告積欠之二萬元,即為攤還前廠商積欠款項所列金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係將原告攤還前廠商積欠之款項獨立列出,故原告於收取通知單後,應可清楚知悉收取費用之內容為何,若認所列欠繳金額有誤,理應立即加以反應,惟原告對被告所列欠繳金額未加質疑,即依通知單內容繳納數期款項,已與常情不符。又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間即拒絕向被告繳納水電費用等情,有原告餐廳營業水電費統計表一紙存卷可參,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原告積欠費用等理由,認原告未履行兩造合約規定,而停止原告經營權,原告針對遭停止經營權一事,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發文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於文中自承係因被告未依電力公司與自來水廠收費標準收費,始拒交水電費用等情,有原告所發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於該異議聲明中,並未見原告對被告將前廠商積欠債務,列入其應繳水電費用一事提出任何質疑;嗣原告因仍未按時繳納水電費用,兩造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書立協議書,原告於協議書中同意積欠被告之水電費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連同前一廠商積欠之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合計共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前先繳納十五萬元,餘額再分四期繳納,有該協議書一紙在卷足憑,原告於此既明確表示欲將前一廠商積欠餘款繳清,參以前述其未向被告爭執所繳費用有誤等情,應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於承租餐廳前即自願承擔前廠商積欠之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應屬可採。至原告雖稱簽訂前開協議書時,曾表示不願支付前一廠商所欠款項,因被告表示若不繳款,要將餐廳斷水斷電,始於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惟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上開協議時,針對原告主張被告超收水電費用部分,被告後同意將超收之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水電費予以扣除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可由此情認定兩造於協議當時地位應屬對等,是縱原告於協商過程,曾談及不願支付前廠商所欠款項,惟其既未對已繳納之四萬一千元,一併向被告反應有何不當收取之情,其前開不願支付前廠商所欠款項所言,至多僅能證明其曾表示不願「繼續」支付前廠商積欠債務,尚無法憑此遽認其所繳納之四萬一千元,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因被告逕列入繳費通知而繳納,故其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四萬一千元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有不當收取原告劃定停車位之六千元?
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乙方(即原告)執行伙食事項所使用之車輛應遵守本校車輛管理辦法。其車輛通行證,由甲方(即被告)出證明協助乙方辦理」,又依原告車輛管理辦法第三條(二)規定:「學生宿舍區除公務車輛外,全天禁止通行及停放」,而原告承租之餐廳位置在學生宿舍區,屬一般車輛禁止通行及停放之區域,有原告車輛管理辦法、車輛管制及停車場位置圖一紙存卷可參,是縱原告已繳納費用換取被告校區之車輛通行證件,其使用車輛仍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任意將車輛停放在武一、武三餐廳廚房旁。又原告嗣雖要求被告於該禁止停車之區域劃設停車位供其停放車輛,因原告前為換取車輛通行證所繳納之費用,性質應為辦理該通行證之工本費及校內停車費用,與該劃設停車位需繳納金錢應為施工費用,兩者性質不同,故原告以其曾繳納校內停車費用,故無需再繳納劃設停車位費用云云,理由尚非正確。茲應考慮者為,在被告校區內劃施之設置、維護,本應由校方出資為原則,惟以本件而論,原告係要求被告在其車輛管理辦法禁止通行、停放之區域,特別劃設停車位,因該停車位係專為原告而設,與校方所劃停車位,任何持有校內通行證者均可停放之情不同,可認被告係在同意原告劃設停車位之要求後,受原告委託至外聯絡廠商為原告劃設停車位,故該劃設停車位之費用自應由原告加以支付,且縱該委託廠商劃定停車位之契約,因由被告出面洽商而存於被告與該廠商之間,惟因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聯絡廠商施工,兩造間亦應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故被告向原告收取費用後轉交予廠商,就該收取費用之本身,除難認係受有利益外,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別,況該劃設停車位之施工廠商,後係以原告為對象開設統一發票等情,有該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故該契約法律關係亦有可能係存於原告與廠商之間,而根本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劃設停車位所支出之六千元,於法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原告修繕冷氣機所花費用可否請求被告清償?
原告主張修繕餐廳冷氣機共花費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元,固提出修理費用收據等件存卷可參,惟據兩造所訂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餐廳、廚房基本設備用具(固定設備為原則)應由甲方(即被告)供應,乙方(即原告)於兩週內如發現上項設備有不妥之處,得向甲方申請維修‧‧‧以後之保養由乙方自行負責」,故該位於廚房之冷氣機,因係被告提供之固定設備,原告自應依上開約定,於二週期限內發現設備有何不妥之處,向被告申請維修,茲有疑問者為該二週期限應自何時起算?查本件兩造契約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訂立,租期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已如前述,理論言之,自租期開始後,原告即可進入餐廳察看設備是否有損壞之情,故前述二週期限,至遲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算,而原告究竟何時向被告反應冷氣有損害之情,據證人即在被告處任職負責餐廳管理事務之教官楊治中到庭證稱:原告確有反應冷氣壞了,但時間大約在當年度十月或第二年度二月以後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原告所提修理冷氣機之收據,最早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所開立,是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租期開始後之二星期內,曾向被告反應冷氣設備有何損壞不妥之情,被告因此自不負維修之責,原告依據兩造所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修繕冷氣機所花費之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元,並非有理。
㈣被告是否曾為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1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貶損其名譽之態樣,分別係⑴被告教官楊治中惡意散佈不實言
語,將實係被告超收之水電費,指稱係原告自行超收,致下包廠商對原告因此產生誤解。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不實事由片面停止原告經營權,並將該停止原告經營權之書函任意張貼在餐廳而散佈於眾。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教官楊治中曾散佈上開不實言語,固據其聲請傳訊下包攤販即證人 許景福 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份我去中山大學承租攤位時,裡面做生意的攤販跟我說中山大學都跟他們說原告有向他們超收電費,叫我不要跟原告承租攤位。我只聽到這個傳聞,其餘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 陳美裡 證稱:當時有聽到下包攤販跟我說丙○○○○說水電費多的部分是原告自己灌的,但我自己沒有聽過丙○○○○跟我說,也沒有注意水電費是否過高之問題(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開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均未親身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此項證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斷之依據,是其此部分所指被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尚非有據。
2至被告雖不否認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函原告停止原告經營權,證人楊治
中並到庭證稱:曾將該書函發放給各小包,因沒有碰到小包,即將之放在各小包的桌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亦足認該書函因曾遭發送而為他人所知悉,惟就書函所載內容以觀,被告係以原告⑴積欠場地管理及水電費用。⑵未依規定測量消費者體溫。⑶米蘿餐廳停業後,廚房未清理與消毒,影響環境衛生。⑷餐廳環境衛生與設施維護,經檢查不合格,卻未能改善為由,依兩造所簽契約第一條、第九條第三款停止原告經營權。原告對該書函所述事由,雖主張記載不實致其名譽因此受有貶損,惟就原告針對遭被告停止經營權一事,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發文向被告提出異議等情,已如前述,就該異議書所載內容以觀,原告就上開被告書函所列四項缺失,僅就其中積欠費用及餐廳環境衛生與設施維護檢查不合格等項目提出辯解,並未對被告認定米蘿餐廳停業後,廚房未為清理與消毒一事,有所否認或提出任何說明,足認該部分所載應為實在,否則原告不至於就他項認為不實提出辯駁,而對此事項不為反應之理,是原告後於本訴主張米蘿餐廳廚房均有清理與消毒,被告所列缺失不實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水電費計算方式有誤,惟該計算有誤致超收之金額僅為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列原告積欠之水電費共為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一十七元,縱扣除該超收之金額,原告仍有正常應繳之水電費並未按時繳納之情,足堪認定。又該書函所指原告積欠之金額除水電費外,尚有九十二年三、四、五月之場地管理費用,而原告對曾積欠被告每月六萬元之場地管理費用一節,亦於向被告所發異議函中自承甚明,足認被告於書函中所列原告積欠費用,僅金額數字記載稍有出入,並未有捏造事實加以誣陷之情,就此部分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檢查餐廳環境衛生,發現缺失後未向其通知,致無法加以改善云云,惟該被告製作書函所載餐廳環境衛生不佳,原告未能改善等情,據證人即負責檢查餐廳環境衛生之 潘正浩 到庭證述:我負責檢查學校第四餐廳環境衛生,檢查項目包含:玻璃、打掃、冰箱物品的保存、冷氣是否清潔等項目,當時有一個檢查表,我照表勾選,我從一開始檢查,餐廳環境衛生就有問題,例如:地板積水、冷氣壞掉、紗窗也壞掉,也有一段時間有攤販在餐廳養寵物,還有些工作人員沒有戴口罩、手套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是縱原告指稱被告未將缺失項目加以通知,致其無法改善等語為真,因被告於書函所載內容亦為真正,故除難認其有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之情外,其所為亦難謂有何不法可言。從而,原告以名譽受損為由,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五百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未有不當收取原告款項,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為清償前廠商積欠債務所繳之四萬一千元及劃定停車位之六千元,並無理由;又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曾在契約所定二星期之期限內,通知被告冷氣機設備有何不妥或毀損之情,故其支出修理冷氣機設備之費用,亦難認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名譽受有貶損,惟其所認被告職員有對外造謠等情,因聲請傳訊證人所為證言均係傳聞證據,尚無法引之為論斷之依據,又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製作書函,記載原告缺失項目,進而停止原告之經營權,惟因被告書函記載內容僅原告積欠之水電費金額部分,有小部分出入,其餘所載內容均屬真實,自難認被告有何以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名譽之情,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別,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五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元及遲延利息,且被告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依法均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蘇雅慧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