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上訴人 王冠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二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冠勛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輕微、所得利益甚少、教育程度不高、僅係為幫助朋友購買毒品,從中賺取少量毒品供給施用,並非專以賺取暴利之大盤毒梟,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性良善、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對遏阻毒品氾濫有莫大貢獻。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輕至三分之二,原判決將有期徒刑六年減至四年,僅減三分之一,仍有過重之嫌,量刑顯為失衡等語。
二、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罪罪刑,已詳細說明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佳慧 、證人 溫評凱吳玉新曾文志羅佳榕翁正忠黃士浤 之證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次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依原判決附表所載量處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刑,幾已接近最低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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