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99年度花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其購買中古引擎並變造該引擎號碼後,裝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上,並不知道係犯法,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已將其所有故障之引擎報廢後,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聰文 」之成年男子購買中古引擎,並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交付給「聰文」之男子以便變造該中古引擎號碼,其犯行並無正當而無法避免之事由存在,自不得以不知係犯法為由而免除刑事責任,是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前於民國8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配偶 邱美玉 罹患癌症賴其照顧,有卷附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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