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8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駕車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適 王桂林 騎乘電動代步車沿大同路由南往北行經上開地點,而遭甲○○駕車撞擊,致王桂林受有左大腿骨折導致肺炎、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1日18時30分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證人 賴鈺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
㈣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紙,相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涉本案犯行,且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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