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張祈祥
被   告 信荃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86,801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委託原告承
攬施作樹木修剪之工作(為被告向台電公司承包A6妨礙配電
線路樹木修剪工作之一部),約定按原告所修剪之面積換算
為積點,每積點4元計算,原告依約完成所承攬之工作,共
完成積點58,772點,詎被告積欠工程款共計235,088元迄未
清償,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維A6妨礙配電線路樹木修剪
工作調查及實績報告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港
簡調卷第4頁至第25頁、第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應視為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於105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港簡調卷第35頁),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12月3日(即起訴狀繕
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5,088元,及自10
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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