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15號
原   告 許進取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魏銓揚魏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台中市○○區○○段○○○號暨七七七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
取得台中市○○區○○段○○○號暨77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56分
之2之所有權,並於100年9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
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中,被告無使用該屋之
合法權源,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曾就此詢問
被告其占有原因,未獲置理,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居住系爭
房屋顯係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
予原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100多人所共有,並非原告一人所有
,被告太太姊姊 蔡婉芬 就系爭房屋亦有應有部分,被告占用
系爭房屋經營之仙翁中藥行係借用蔡婉芬之應有部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6之所有權人,被告
於100年8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上
開權利,並於100年9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
屋現仍由被告及其家屬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被告太太姊姊蔡婉芬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被告
占用系爭房屋經營之仙翁中藥行係借用蔡婉芬之應有部分等
語,然縱認被告太太姊姊蔡婉芬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惟
被告向蔡婉芬借用系爭房屋,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而該使
用借貸係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之原則,被告僅得向蔡
婉芬主張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是被
告即不得以其與蔡婉芬間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用以主張其
對原告亦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
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有任何正當權源或經全體所有人同意使用系爭
房屋,則被告辯稱其係有權占有,即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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