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黃宇蓮
陳兆鑫
連弘學
吳棋笙
被 告 馬鴻斌
馬鴻文
馬尤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
「被告馬鴻斌、馬鴻文就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及同段63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街○○○巷
○○弄○○號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
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馬鴻文應塗銷於民國(下同)97
年7月4日,就前開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馬
鴻文及馬鴻斌公同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民事
聲請狀追加馬尤君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馬
鴻斌、馬鴻文及馬尤君就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及同段63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街○○○巷
○○弄○○號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
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馬鴻文應塗銷於97年7月4日,就
前開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馬鴻文、馬鴻斌
及馬尤君公同共有。」,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馬鴻斌、
馬鴻文、馬尤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馬鴻斌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中99900元自94年10
月28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有鈞院102年司促字第14658號
確定證明書可稽,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清償。又訴外人
馬壽疆 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等為其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等竟協議由被告馬鴻文繼承
系爭遺產,顯係被告馬鴻斌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討債務,
乃將其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馬鴻文,自屬有害原
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遺產
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馬鴻斌、馬鴻文及馬尤君就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同段63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南市○○
區○○街○○○巷○○弄○○號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馬鴻文應塗銷於
97年7月4日,就前開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
馬鴻文、馬鴻斌及馬尤君公同共有。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㈡、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
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
系爭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
議。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
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
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
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
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
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
,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本件被告間就系爭
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得
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馬鴻文應將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馬鴻文
應將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馬鴻斌、
馬鴻文、馬尤君公同共有,均非法之所許,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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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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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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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里區○○○段│586│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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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南市○○里區○○○段│591│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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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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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里區○○○段│63│1分之1│
│01├────┴────┴───┴────┴─────┤
││建物門牌:臺南市○里區○○街○○○巷○○弄○○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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