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陳銘義
被 告 卓輝 結
訴訟代理人 卓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卓崇榮 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間陸續
向原告借款,至104年5月間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是於104年5月28日即由卓崇榮及被告共同出具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卓崇榮應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9年5
月10日止按月清償4萬元,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與卓
崇榮依系爭協議書陸續有還款,詎自105年5月10日至105年9
月10日止後均置之不理,以每個月應清償4萬元計算,被告
及卓崇榮應給付原告該5個月之款項共20萬元,是依系爭協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並不知悉卓崇榮和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且被告之印章亦遭
冒用,故原告應舉證系爭協議書確為被告所同意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
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
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
鑑定自為判斷。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
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
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
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
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905號、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給付105年5月10日至105年9月10日止積欠之20萬元等情,並
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然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上「 卓輝結 」
之姓名為真正且稱印章遭冒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以肉眼比對系
爭協議書中之保證人簽名欄「卓輝結」之筆跡及被告當庭親
筆簽名之筆跡,二者筆劃特徵、書寫習慣、收筆、筆序等均
不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字跡甚明;此外,證人 桌崇榮 於
106年1月18日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上面卓輝結印章)
是我蓋的,沒有經過卓輝結之同意,也沒有跟他說要當保證
人的事情。以前我有家南奇營造有限公司,卓輝結有當該公
司股東,所以我有卓輝結的印章。」,而原告亦承認伊無法
確認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名,因訴外人桌崇榮交付系爭協議書
時已有被告之簽名(見105年12月14日筆錄)。是以,被告
簽名之筆跡與系爭協議書上「卓輝結」之筆跡既不相符,而
印章之使用亦非由被告所授權,又原告未舉其他事證以證系
爭協議書為被告所簽發,是堪認系爭協議書確非被告所簽立
無訛。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