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彭玉婷
再審被告 市政香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者及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
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17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新竹縣
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規定,寄存送達經10日
期間日000年0月00日生效,因適逢農曆春節假期,而順延至
上班日即106年2月2日),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