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蔚庭 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
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
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
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
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
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
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
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
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
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
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
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
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
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
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務人簡蔚庭已取得鈞院所核發10
5年司執字第21641號債權憑證在案,故債務人簡蔚庭應清償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2,514元及利息。嗣經聲請人調閱
債務人簡蔚庭之財產資料,始知債務人簡蔚庭已於民國79年
9月18日、94年2月24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220,000元、2,000,000元予相
對人南投縣集集鎮農會等人,致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故聲
請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相
對人南投縣集集鎮農會等人間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代位債務人簡蔚庭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確認相
對人南投縣集集鎮農會等人間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代位債務人簡蔚庭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
仍與前揭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
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
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
┌──┬───────┬─────┬────┐
│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
│01│南投縣濁水段│411│5分之1│
││0000-0000地號│││
├──┼───────┼─────┼────┤
│02│南投縣濁水段│1,235│5分之1│
││0000-0000地號│││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