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0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賠償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顯不合法云云,惟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固僅有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而不及於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所穿戴之衣服、褲子、手錶、皮鞋,是原告就被告過失駕車致系爭機車及所穿戴之衣服、褲子、手錶、皮鞋損壞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均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事實,僅請求項目、金額有所變更,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右側由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其右前車頭因而自後撞擊伊所騎乘系爭機車車尾,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手掌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32元,且因就醫於104年0月28日(單程)、6月9日、23日、8月11日、9月22日、11月17日、105年2月23日、0月24日搭乘計程車自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家(下稱系爭住家)往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合計15次、於105年7月1日、8日搭乘計程車自系爭住家往返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合計4次,以單程車資分別為270元、85元,合計支出交通費4,390元,又伊住院12日期間由媳婦每日送三餐到院,2名兒子24小時在院守護,其等搭乘計程車每日往返長庚醫院合計10趟,共支出交通費用32,400元,且伊2名兒子在院照護伊期間吃飯及額外支出1人每日約60
0元,12日支出14,400元。其次,伊因系爭傷害於104年5月00日至28日期間住院需人看護,每日需費2,500元,出院後自104年0月29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需人看護,每日需費2,0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828,500元。再者,伊與 伊子 共同經營辛○○○○○○店,因系爭傷害自104年0月00日起至105年0月15日止不能工作,以伊與伊子經營1年可獲得營業毛利138萬元,應受有營業損失69萬元,又因無法開店經營,客戶均至他店消費,而受有營業名譽與競爭力損失30萬元,並因每月仍須支出店面租金2萬元,而受有店面租金損失24萬元,且伊於105年0月00日起至110年0月15日喪失勞動能力,受有損害180萬元。另伊因系爭傷害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54,000元。此外,伊因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7,250元,而伊當日穿戴之衣服、褲子、手錶、皮鞋均因而損壞,而分別損失2,500元、2,500元、15,000元、3,000元,伊應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綜上,伊合計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208,37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8,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阮綜合醫院就醫之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之衣服、褲子、手錶及皮鞋受損費用、回診交通費、專人照護費用、房屋店面租金、營業損失、未營業名譽及競爭力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部分,為伊否認,應舉證以實其說。又伊僅為○○○業,原從事○○○○工作,現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右側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其右前車頭因而自後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58年間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
修復費用7,250元,其中零件費用5,750元,工資1,50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求被告賠償金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右側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其右前車頭因而自後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已如前述,此自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亦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求被告賠償金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受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3,572元,有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固另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至阮綜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60元,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原告之急性壓力反應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該院函覆本院原告於105年7月1日至阮綜合醫院身心內科門診,主訴有焦慮情緒,於105年7月8日回門診追蹤
1次,因未長期追蹤,且情緒反應可能有多重因素造成,故無法判定其因果關係,有該院106年3月6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該院顯無從判定原告之急性壓力反應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而以系爭交通事故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就醫之時間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逾1年,其急性壓力反應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顯非無疑,且原告就其主張該病症乃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係居住於系爭住處,由此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長庚醫院就醫而言,除自行開車、騎車或搭乘計程車外,現實上並無不需再長途步行即可到達之大眾運輸系統可資利用,原告既係系爭交通事故之受害者,復受有系爭傷害,因腳骨折且手受傷致活動不便,於104年0月28日出院後,長庚醫院建議由他人全日照護6週至3個月,並於術後休養約1年,其又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高達82歲,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2頁)、106年4月11日(106)長庚院高字第X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按,於此自無苛求其應忍受不便以儘量減少加害者之被告支出之理者,故以受害者之原告就醫之便,其搭乘計程車往返兩地,依情應屬合理。又原告於
104年0月28日出院,且於同年6月9日、23日、8月11日、9月22日、11月17日、105年2月23日、0月24日至長庚醫院就醫,有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至9頁),而搭乘計程車自系爭住家往返長庚醫院單程車資為2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上開日期至前述醫院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4,050元,應屬可採。至原告固另主張伊至阮綜合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40元,亦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既如前述不能證明其至阮綜合醫院就醫乃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其自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其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⒊看護費:
⑴原告於104年0月0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左
股骨幹骨折、左手掌撕裂傷,並於104年0月18日施行左股骨幹骨折復位骨髓內鋼釘固定及左手掌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後於104年0月28日出院,長庚醫院依原告病情研判,其因腳骨折且手受傷致活動不便,住院期間建議有他人全日看護需求,出院後建議有他人全日照護約6週至3個月,並於術後休養約1年,有長庚醫院106年4月11日(106)長庚院高字第X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又此乃為原告之就診醫師按其醫學專業及原告之傷勢而為之判斷,應屬可採,再佐以原告年齡高達80餘歲,應較一般情況復原更為緩慢,是應認原告需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104年0月00日至同年8月28日,再參以現24小時看護薪資為2,200元,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6年2月23日高市服字第10602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原告就其於住院期間雇請看護每日費用應高達2,500元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自應以2,200元計算,至其主張出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未逾上開一般收費標準,則可採信,是原告可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12,600元(計算式:22000×13+2000×92=212600)。
⑵原告固主張其傷勢應需人全日看護至105年6月30日云云,
並舉X光影像為證,惟其骨折縱未全然復原,然僅要康復至其得生活自理之程度,即無庸他人全日看護,是依原告所提出之X光影像仍難認其需人全日看護至105年6月30日,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既由親屬看護,親屬之專業程度與職業看護
不同,不應以職業看護之薪資計算其看護費云云,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749號裁判可供參照),是自不能僅因原告係受親屬看護即使加害人即被告受惠,而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即一般看護收費標準計算,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2,600元。
⒋家屬送餐、到院照顧交通費、家屬用餐等費用:
原告固主張伊住院12日期間由媳婦送餐到院、兒子到院照護,共支出交通費用32,400元,且伊2名兒子在院照護伊期間吃飯及額外支出1人每日約600元,12日支出14,400元云云,惟原告既已因親屬看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此即為支應親屬看護之對價,自不能再就親屬看護其所付出之勞費而為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⒌不能工作之相關損失:
原告固主張伊與伊子共同經營辛○○○○○○店,因系爭傷害自104年0月00日起至105年0月15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營業損失69萬元,且因無法開店經營,客戶均至他店消費,而受有營業名譽與競爭力損失30萬元,並因每月仍須支出店面租金2萬元,而受有店面租金損失24萬元云云,惟辛○○○○○○店乃為原告之子擔任負責人,原告自102年起迄
104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無申報工作或營業所得,亦無投保勞工保險,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勞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證物存置袋),此自難認原告確有經營辛○○○○○○店或於該處工作而取得收入,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固主張伊於105年0月00日起至110年0月15日喪失勞動能力,受有損害180萬元云云,惟原告所受傷勢未達減損身體某機能之程度,有長庚醫院106年4月11日(106)長庚院高字第X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況原告年齡已高達80餘歲而逾強制退休年齡甚多,其又未舉證其確經營辛○○○○○○店而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具勞動能力,是其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104年0月0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於104年5月18日施行左股骨幹骨折復位骨髓內鋼釘固定及左手掌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後於104年0月28日出院,其因腳骨折且手受傷致活動不便,住院期間建議有他人全日看護需求,出院後需人全日照3個月,並於術後休養約1年,且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高達82歲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高齡之際遭逢交通事故,因此住院手術治療,致影響活動而需人看護長達3個多月,復須休養1年,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為○○○業,退休前從事○○業,名下有土地0筆、投資0筆;被告為○○○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從事○○○○工作,名下有房屋0棟、土地0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254,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⒏機車修理費: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理費用7,250元云云,惟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58年間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7,250元,其中零件費用5,750元,工資1,500元,固如前述,然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故自系爭機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0月00日,系爭機車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43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50÷〈3+1〉=143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加計工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2,938元(計算式:
1438+1500=2938),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⒐衣服、褲子、手錶、皮鞋毀損: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衡情其當時所穿
著之褲子縱於交通事故當時未因而受損,亦因醫療之需要而需毀損之,是原告主張其當時穿著之褲子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乙節,應屬可採。又原告固主張因該褲子毀損而受有損害2,500元云云,惟其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而參諸原告自陳該褲子為3、40年前所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褲子即已非新品,價值應較諸購買之際減少,而以原告使用期間甚長,其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500元較為適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可採。
⑵原告固另主張伊當日穿戴之衣服、手錶、皮鞋均因系爭交通
事故損壞,受有損害20,500元,被告自應賠償云云,惟原告上半身受傷之處乃在於手掌,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又已為
0月中,高雄民眾已多穿著短袖,此觀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亦明(見警卷第32頁),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交簡上字第
19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所穿著之衣物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或有因醫療之必要而毀損,顯非無疑,而原告就此及其所主張當日穿戴之手錶、皮鞋均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0元。
⒑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3,660元(計算
式:13572+4050+212600+100000+2938+500=333660)。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所穿著褲子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3,66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3,6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洪韻婷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