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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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張明傳 (已判刑確定)為蘇澳籍「新凌波一一六號」漁船船長,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安漁港派出所報關出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隨船搭載欲往大陸地區遊玩之上訴人即被告甲○○、 宋鵬 在(已判刑確定),直接航行大陸地區福建省松下港附近海域,於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到達後,被告 乃萌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向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大陸人士,以人民幣三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二萬元)之代價,使用信用卡刷卡,販入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六百五十公克,含包裝及封籤重之驗餘重量分別為一二八點九0二公克、一八一點六一二公克、一五八點一二七公克、一九三點八三六公克)。嗣於同年八月八日二十時五分許進入蘇澳港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因之,倘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而受有罪判決,被告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橫被剝奪,尤不待言。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被告之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受理本案,由審判長法官周煙平、法官黃永勝、法官謝佩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謝佩玲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二頁)。但受命法官謝佩玲於準備程序後,即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按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為合法。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之此部分違法,未予糾正,自有可議(倘原審格於現行法制第二審屬事實之覆審制,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從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更為審判,但第一審判決既屬違法︽至少訴訟程序違法︾,非不可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撤銷其關於程序違法部分,再自為判決,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㈡本件扣案之四包結晶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而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則認「送鑑結晶經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再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復認「本案檢體……均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第一審卷第一二0頁),結果不盡一致。被告於原審具狀稱:本件送鑑之物均屬相同客體,不會因抽樣多寡而有不同之鑑定結果;且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之檢驗成績書未具體載明其鑑驗之方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所載鑑驗方法均包括「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其鑑定之方法及客體均相同,何以有不同之定結果?是本件扣案之結晶物是否確為安非他命,尚欠明瞭,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乃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釐清,並說明該不同鑑定結果之取捨論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仍照抄錄第一審判決,漫謂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係就四包安非他命中取樣一公克鑑定,自應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就該四包安非他命分別取樣所得之鑑定結果為正確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七行至第四面第四行),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併有處罰之明文。依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檢送之漁船進出港申請表記載,「新凌波一一六號」漁船船長係張明傳,大副宋鵬在,被告則係「輪機長」(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明傳於警訊中復稱:「船員甲○○擔任輪機長職務,已隨漁船出港三次,宋鵬在擔任大副職務……」(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亦供稱:「我知道(該船)要開往大陸地區。我有幫忙開船。」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七五頁、第二七六頁)。倘若不虛,被告既係「新凌波一一六號」漁船之輪機長,於開往大陸航程中並分擔駕駛工作,能否謂無違反前揭規定而不成立犯罪?殊值深入探求。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卷存證據資料,未置一詞斟酌論列,遽認被告僅隨船「欲往大陸地區遊玩」,理由內並泛謂「被告甲○○僅係隨船出港,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即船長張明傳有任何犯意連絡」(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因認被告不成此部分之犯罪,殊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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