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0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0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同年八月七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八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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