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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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
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鐘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莉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乙○○對伊之債權無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之約定,且伊已償還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僅欠甲○○本金四十萬元。詎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O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列上訴人甲○○有利息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違約金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乙○○有利息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違約金八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丙○○○有利息一百八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六元、違約金三百四十萬五千元等(第一審判決原告聲明欄誤載為三百零四萬五千元)債權,系爭分配表所列上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均為不存在應予刪除等情,爰求為㈠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甲○○、丙○○○及乙○○之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所列甲○○之利息二百零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違約金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乙○○之利息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違約金八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丙○○○之利息一百八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六元、違約金三百四十萬五千元,均應刪除。㈢確認系爭分配表甲○○應分配之債權原本金額超過四十萬元部分不存在。︻第一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所列甲○○之八十九元利息應予剔除、遲延利息應減為六十五萬元、違約金應減為九十七萬五千元;乙○○之二十一元之利息應予剔除,遲延利息應減為十五萬元、違約金應減為二十二萬五千元;丙○○○之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之利息應予剔除、遲延利息應減為六十萬元、違約金應減為九十萬元參予分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第一審判決利息應予剔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乙○○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附帶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在案︼。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渠已拋棄遲延利息、違約金,絕無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再有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登記,並否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甲○○二十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遲延利息、違約金)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及乙○○債務分別為二百十八萬元、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因而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八四之二、八四之十一、八四之十
三、八四之十四、八四之十五及八四之十六號土地,就上開債權之三成設定本金一百四十萬元抵押權,共同擔保上訴人甲○○六十五萬元、上訴人丙○○○六十萬元及乙○○十五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債權無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之約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關於遲延利息部分: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且證人 周陳成 證稱:按兩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約定設定抵押等語,自應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計算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應依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契約書所載存續期間屆滿之日為清償日期,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上訴人甲○○僅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六十五萬元;上訴人丙○○○僅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六十萬元,超過部分之遲延利息,已逾五年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系爭分配表列上訴人甲○○之遲延利息為二百零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丙○○○之遲延利息為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已逾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就超過部分,不應列入分配表。關於違約金部分: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違約金仝右(即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證人周陳成亦證稱:按兩造之約定設定等語。自應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計算違約金。惟兩造約定按每百元日息一角(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違約金應屬過高,爰酌減為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又違約金為賠償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所生之損害,其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被上訴人應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則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九十七萬五千元;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九十萬元。系爭分配表列上訴人甲○○之違約金債權為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丙○○○之違約金債權為三百四十萬五千元,顯屬過高,上訴人就超過上開得請求之違約金,亦不應列入分配表。至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甲○○一節,為甲○○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從而,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甲○○之二百零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之遲延利息應減為六十五萬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違約金應減為九十七萬五千元;上訴人丙○○○之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遲延利息應減為六十萬元、三百四十萬五千元之違約金應減為九十萬元參與分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仝右(即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見一審卷第五七頁)。而上訴人甲○○辯稱:系爭抵押債權係依據七十一年六月四日訂立之協議書,就原債權金額三成設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載明遲延利息、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可見兩造間確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而協議書之日期為七十一年六月四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日期為七十一年六月七日,則被上訴人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至拍賣之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為止,給付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上訴人丙○○○亦辯稱:被上訴人就原債權金額三成設定抵押權,並約定依各個債務契約規定,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給付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則兩造究竟如何協議設定系爭抵押權?各個債務契約之內容如何?上訴人各個債務之清償日期為何?此與認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及其時效期間何時屆滿?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數額多寡?所關頗切,亟待澄清。乃原審未予詳查,遽以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契約書所載存續期間屆滿日期,認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期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並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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