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七號
上訴人乙○○
甲○○即 王佔 丁○○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0、二八一八一、二八一八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丁○○、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與已判決確定之 蔡水萍 知悉 洪廣 (已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向 林武義 (通緝中)購買後轉售圖利之已蓋妥發票名義人印章空白支票,係冒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領,並未經授權簽發之人頭支票;上訴人丁○○與已判決確定之 黃益平 亦明知甲○○(即王佔)向乙○○購買後轉售圖利之已蓋妥發票名義人印章空白支票,亦係冒用他人名義所申領者,未經授權簽發,竟分別基於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丙○○、蔡水萍受洪廣之指示,負責將洪廣上開購入之人頭支票攜至約定地點交付與知情之買受人,並收取每張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代價;丁○○、黃益平則受僱於甲○○,將人頭支票送交知情之客戶,供各該知情之買受人填載支票金額及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幫助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據丁○○於原審更審前具狀陳稱:伊被帶到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後,調查人員即說王佔以三萬元僱用伊,伊說沒有,調查人員就足足費了一小時,一直要逼伊說有,當時伊看到王佔鼻青臉腫,伊心生害怕,只好答「是」云云(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答辯狀,附原審上訴卷),已主張其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自白,原審對其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其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自白,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於法已屬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丙○○有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以其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自白為唯一判決基礎。但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明定,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被告雖經自白,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丙○○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但依上開說明,原審自應就其他方面予以調查,以查明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審仍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加以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自白如何確與事實相符,遽採為認定丙○○犯行之唯一證據,致原有違法瑕疵猶然存在,殊屬非是。㈢、依卷內資料,洪廣一再否認丙○○曾依其指示送交「人頭支票」予購買人之事實(偵字第二八一八一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一審卷㈠第一二八頁反面)。另蔡水萍於檢察官偵查時問:「除了你之外,尚有何人替洪廣送支票?」,亦答稱:「只有我」(偵字第二八一八一號卷第二十一頁),均已為有利於丙○○之陳述。原審對上開證據不予採納,判決理由內未置一詞,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此二部分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丁○○另涉詐欺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幫助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併予發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所實施者,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僅將支票販入後復行售出,所為並無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判決並未說明乙○○與 曾萬福 等人就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一節,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胥以共同正犯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鈞院前次發回意旨即指「甲○○所販售之支票既係向乙○○購買,而乙○○則係向曾萬福、林武義購得,甲○○於向乙○○購買時,是否明知乙○○係向曾萬福及林武義購得?其如何與曾萬福、林武義事先合議並分擔犯罪行為?應予查明論敘」,乃原審對於甲○○購自乙○○之票據,及乙○○由曾萬福及林武義處購買票據,此一輾轉價購取得之過程,如何認定與曾萬福、林武義事先合議並分擔犯罪行為,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未依發回意旨所示詳查、剖析,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乙○○既稱係代曾萬福為運送行為,甲○○亦稱「(支票是)我向曾萬福買的,是乙○○送來給我的」、「跟曾萬福買的」,此與原判決所稱王佔(甲○○)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稱「人頭支票係向乙○○購得」,自相逕庭,甲○○前後所供殊不一致,原判決採信其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殊嫌速斷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乙○○及曾萬福、甲○○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乙○○有幫助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原判決僅係認定乙○○有「幫助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未認定乙○○與曾萬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亦非論處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上訴意旨執其所為並非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據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殊有誤會。且正犯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可言,幫助犯因係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其與正犯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在事實上,縱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適用之餘地(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既認乙○○係幫助犯,從而其與曾萬福等人間即無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否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審認及說明,於法自亦無違。㈡、證人前後之供述雖未盡一致,甚或有矛盾之處,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率指為違法。本件甲○○前後所供,固有如上訴意旨㈡所指之不同,但原審本於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定其取捨,採信甲○○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究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甲○○前後所供不一,原判決採信其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空泛指為速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乙○○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販賣紀萬名義之「空頭支票」部分,原判決係依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論處,且認與上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條之罪,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前揭牽連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幫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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