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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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陳添輝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向伊買受坐落宜蘭縣○○鎮○○段一三六三之四號,面積六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一三六三之六號,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六三、一三六三之一五號,面積一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土地暨坐落一三六三之四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號四層樓預售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房屋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建造完成,領得使用執照,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仍有餘款二百九十五萬元未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偽造之建造執照作為建屋證明,以興建透天公寓店舖,誘伊簽約,完工時又以另紙建造執照為房屋建造執照。依其使用執照之記載,主要用途為停車場、住宅,與店舖不同。另移轉予伊之土地三分之二強為公共設施用地,已逾契約容許範圍,復違反約定將配電室設在前揭土地上,威脅居家生活。防火巷設置在他人土地上,其效用是否能維持,非無疑義,其給付不完全。伊於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前,自得拒絕給付尾款。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切結書,保證絕不將系爭房屋變更為停車場,如有違反,願雙倍售價即一千萬元予伊,伊以該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萬金 二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伊買受坐落宜蘭縣○○鎮○○段一三六三之四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街○○○號四層樓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買賣價金為一千萬元,兩人各五百萬元。伊已於八十四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林萬金二人,上訴人迄仍積欠伊買賣價金二百九十五萬元未付,亦未依約辦理貸款對保手續,經多次催告,置之不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存證信函可證。查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建局管字第六四七三號使用執照所登記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建局管字第0二七號建造執照,應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建局管字第一二六九號之誤載,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五府建管字第一一七八二二號函可稽,事後亦已更正,難認被上訴人有詐騙行為。系爭房屋社區之防火巷設置於房屋社區十二住戶後方,留有一條通道作防火逃生之用,經第一審法院另件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現場履勘查明無訛,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建管課承辦人員 林福壽藍祖文 亦於上開事件審理中證稱:「防火巷之設計未有違規情形」,系爭房屋於完工後,經檢驗符合規定,並經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准發予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始終並未變更設計,足徵被上訴人之房屋防火巷規劃符合建築法規定安全之要求。防火巷土地產權雖屬其他住戶產權所有,他住戶既購社區型房屋,應受土地用途之限制,不得私自挪為他用。又系爭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預定買賣土地係坐○○○鎮○○段一三六三之四地號內興建之房屋一戶應有土地及基地內私設通道土地約二六點四二九坪(八七點三六平方公尺),若面積增減在百分之一誤差範圍內互不增減總價款,如增減面積差額超過百分之一時,其超出部分按本約之平均單價計算補償」,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鎮○○段一三六三之四號,面積為六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三六三之六號,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上訴人與林萬金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六三,合計為千分之一二六,折合為二二點八0六平方公尺,使用執照內所附之現況配置圖,一三六三之六號、一三六三之十五號為私設道路部分,上訴人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應分擔部分比例。合○○○鎮○○段一三六三之四、一三六三之六及一三六三之十五面積為八十九點零五六平方公尺,折合為二十六點九四坪,較兩造契約所訂二六點四二九坪為多。另依房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房屋面積約七五點一三坪,包含室內、陽台、平台及屋頂突出物,若增減在百分之二以內不予退補」,依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載,合計為二四八點零六平方公尺,折合七五點零三八坪,誤差僅為零點三平方公尺,減少在百分之二範圍內,係在契約所容許範圍內。再系爭羅莊富貴華廈整個集合住宅連棟式十二戶建物之總樓板面積為二七三0點四三平方公尺,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所定建造總樓板面積一000平方公尺規定之標準,被上訴人依規定將系爭房屋一樓部分用途規劃為住宅及停車場,並未有違反建築法規。且系爭房屋於興建中亦無任何變更設計之情事。上訴人所購買系爭房屋,即為上證一號平面配置圖上標示之B2號建物,其上原本即規劃有停車位(羅莊富貴華廈十二戶均配有停車位),足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預售屋時,實已充分知悉停車位之規劃設計。另依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房屋一樓之用途為住宅及停車位,該停車庫係專供上訴人專用,並非供公眾使用,被上訴人就設置停車位,亦無從中獲取額外之利益。而系爭房屋一樓規劃為住宅及停車位,並無任何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於興建中始終未曾變更設計,亦經宜蘭縣政府建築課承辦人員林福壽、藍祖文於另件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證述屬實,足證系爭房屋之一樓規劃為住宅及停車位使用,並無違約不法情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系爭房屋專供店面或商業使用之約定,被上訴人乙○○於切結書雖有「店面」一樓等語,並未承諾其使用執照上須登記為「店面」,上訴人抗辯雙方曾言明系爭房屋須經依法登記為店面,尚屬無據。系爭房屋在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上雖規劃為住宅區,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住宅區內除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之行業外,並未限制所有人將建物當作店面或一般商業使用,如日常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等,並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有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影本、宜蘭縣政府八九府旅商字第二六四四四號函足按。系爭房屋係緊鄰十二公尺寬之道路,交通便利,適於商業之利用,實際上毗鄰之房屋,亦均係已供作店舖使用,有現場照片可稽,益證系爭房屋可供作店舖使用,並無違反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約定之用途,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一樓之規劃違反契約約定之用途,不合債務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不足為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謂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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