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俊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6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11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俊成(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目前經濟狀況拮据,希望能減低罰金之金額,爰依法聲明上訴等語。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賭博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州娛樂城網站之列印畫面、九州娛樂城於雅虎奇摩等網頁招攬賭客訊息之列印畫面及自上開查扣電腦主機解密之員工名冊、客戶資料、出租網資料、九州娛樂城網站匯款予賴俊成之匯款紀錄供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原審判決量刑業已審酌被告之前科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而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事項,亦核無量刑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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