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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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稱:「被告前因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一00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另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一時十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通緝到案,又另嗣於九十九年九月毒品列管人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一00年五月一日下午十五時許,拘提到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漏植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尿,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另嗣於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九號二審所為一00年九月十六日裁定於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日定讞在案,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另復基於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甫於一00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於一00年三月十六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苗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復嗣於一00年五月一日下午十五時許,所為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累犯,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被告因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說明,認對被告有過重之嫌,故被告於一審判決,心有異議,鈞院鑑核,並賜准予上開所請,撤銷原判決,另發回更審案件,從輕量刑之。」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構成累犯,再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歷史,於九十年間起經過觀察、勒戒,甚至判刑,仍無法戒除對毒品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時間刑罰,讓被告遠離誘惑以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所生危害,於偵查、審理中坦承認罪,節省有限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曾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品行、身體健康狀況非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刑,堪稱妥適,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處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定,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本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