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義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之「...將營收新臺幣(下同)16萬元,放入隨身公事包內,並將監視錄影器主機竊走,...」更正為「...將現鈔新臺幣(下同)16萬元,放入隨身公事包內,並一併將監視錄影器線路拔除後,將監視錄影器主機1個抱於手中,而竊取前揭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與本案犯罪手法雷同之非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復利用他人之信任而竊取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 謝宏裕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堪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