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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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璨輝被告張崇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璨輝、張崇祐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璨輝及張崇祐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經由網際網路張貼之網站訊息、運動網站相關論壇之網路連結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子介紹,知悉菲律賓政府卡格揚經濟特區(TheCagayanEconomicZoneAuthority)所屬之九州娛樂城(
JiuZhouTechnologies,網址ts777.net)網站係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卻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上網連結進入九州娛樂城網站或與該網站相關之天下運動網站下注簽賭。其方式為:賭客先至便利商店以IBONE機器儲值或匯款至九州娛樂城、天下運動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後,再至該網站登入為會員輸入其帳號、密碼,復再選取所欲下注之運動賽事或遊戲項目(如附表二),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九州娛樂城網站或天下運動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遊戲帳號金額,如欲領取彩金,則可與上開網站人員電話聯繫或至九州娛樂城網站首頁與點選「寶物交易中心」項目,先後輸入登入密碼、兌獎密碼、銀行代碼、匯款帳號、匯款戶名及匯款金額後,九州娛樂城或天下運動網站服務人員則即會將彩金匯至賭客指定之上開帳戶。嗣於民國99年2月26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0九州娛樂城網站之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電腦主機11臺等物,再經分析解密上開查扣電腦之內部資料後,查得九州娛樂城網站在臺代理商幹部及員工名冊、客戶資料、出租網資料及九州娛樂城網站匯款予涂璨輝、張崇祐之匯款紀錄,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公訴人及被告涂璨輝、張崇祐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涂璨輝、張崇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州娛樂城網站之列印畫面、九州娛樂城於雅虎奇摩等網頁招攬賭客訊息之列印畫面及自上開查扣電腦主機解密之員工名冊、客戶資料、出租網資料、九州娛樂城網站匯款予涂璨輝之匯款紀錄等供參;被告張崇祐部分另有九州娛樂城網站於99年1月19日14時1分許,記載匯入1000元至被告張崇祐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及張崇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璨輝、張崇祐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涂璨輝、張崇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涂璨輝、張崇祐前後多次為前揭之賭博行為,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涂璨輝、張崇祐素行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