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稼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稼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稱:「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⒈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舒暢感覺;⒉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使嘗試海洛因時;⒊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⒋有些海洛因因販賣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菸之誤)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總內字第0九三00二三三七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八一一二號函、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七七三三號函),準此,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經查,上訴人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吸食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固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態度良好,且自己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並危害社會,反社會之程度應屬較低,上訴人學歷、社會歷練為不足有再教育之可能,是原審判決仍有從輕量刑之餘地。準此,上訴人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原審中均已坦承不諱,所吸食之毒品數量甚微,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且未及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減刑,上訴人實難甘服,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處斷,再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被告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之處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定,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本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三第十五行「並定其應執行刑」等七字,顯屬誤植,應予更正,惟此並未動搖及原審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