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770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耀 被告 陳萱文陳榮典 之遺產管理人
王維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等人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277,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6,5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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