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房建興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字號: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房建興犯搶奪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處分人)房建興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六月,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解送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受處分人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法授矯字第一000一二六0四三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泰訓所輔字第一00一一0一0五四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檢察官聲請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
二、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復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處遇規程第十七條之二規定,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九十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茲本件受處分人所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行為終了時間,係在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生效前,且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規定經宣告強制工作,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0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二年六月,受處分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0號駁回受處分人上訴,受處分人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駁回受處分人上訴而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移送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迄今在案(執行期滿日期為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受處分人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法授矯字第一000一二六0四三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法授矯字第一000一二六0四三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泰訓所輔字第一00一一0一0五四號函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乙份等供核。
四、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檢察官就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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