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號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國民(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寅○○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劉志卿 律師被告乙○○
國民
20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被告丙○○
國民(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蕭蒼澤 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寅○○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71號、第3253號、第3415號、第4227號、第4303號),檢察官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94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毛重貳拾陸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貳拾陸個均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SIM卡叁片,壹支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廠牌BENQ、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廠牌SAGEM、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壬○○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毛重貳拾陸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貳拾陸個均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SIM卡叁片,壹支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廠牌BENQ、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廠牌SAGEM、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壬○○或單獨、或與乙○○(販賣海洛因部分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0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為有罪判決)、或與丙○○、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本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㈠、【壬○○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
1、於93年0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06月初某日止,乙○○、 王武雄 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由王武雄撥打電話與壬○○,雙方約定後,壬○○連續3次持海洛因至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附近之土地公廟,連續販賣海洛因3次與乙○○、王武雄,每次1小包(數量不詳),價格新臺幣(下同)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共販賣得款1,500元。
2、於93年06月10日起,至93年07月10日間之某日,午○○、綽號「 阿洪 」之人欲購買海洛因施用,由綽號「阿洪」之人撥打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定後,午○○與「阿洪」之人,至雲林縣○○鄉○○村○○街○○○號壬○○住處門口,壬○○攜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在該處交與「阿洪」之人,並收取價款500元,完成交易。
3、午○○自綽號「阿洪」之人取得壬○○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後,於93年07月14日下午01時許,午○○、子○○欲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由午○○撥打壬○○使用之上開電話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定後,壬○○攜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至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抽水站旁交與午○○,價格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4、於93年07月20日左右下午05時許,辰○○、綽號「豬槽」之人欲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綽號「豬槽」之人騎乘機車搭載辰○○,同往雲林縣○○鄉○○村○○街○○○號壬○○住處,由「豬槽」之人向壬○○購買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價格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㈡、【壬○○、乙○○共犯販賣海洛因部分】壬○○與乙○○(販賣海洛因部分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另行判決)本於犯意聯絡,由壬○○提供海洛因,推由乙○○持海洛因至交易地點交與購毒者並收取價款,而連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至於交易所得款項歸壬○○所有,壬○○則提供海洛因、生活費用供乙○○使用(壬○○轉讓海洛因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1、於93年07月初某日起,至93年07月底某日止之間, 張聰明 (已歿)、酉○○合資欲購買海洛因施用,由張聰明撥打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由壬○○接聽,或由乙○○接聽,雙方約定後,壬○○推由乙○○攜帶海洛因,前往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黃金廣場KTV前之過港橋及謝厝村拔拉腳十字路口紅綠燈下2處,以每包(數量不詳)1,00
0元之代價,連續2次販賣海洛因與張聰明、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共販賣得款2,000元。
2、於93年07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08月06日前某日止之間,戌○○撥打壬○○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施用,或由壬○○接聽,或由乙○○接聽,雙方約定後,壬○○推由乙○○攜帶海洛因,前至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抽水站前,連續販賣海洛因共10次與戌○○,其中8次每次販賣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價格每包500元,另2次每次販賣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價格每包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共販賣得款6,000元。
3、於93年07月初某日,丑○○與綽號「 阿祥 」之人合資欲購買海洛因施用,由綽號「阿祥」之人撥打壬○○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後,壬○○推由乙○○攜帶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至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黃金廣場KTV前,販賣與丑○○及綽號「阿祥」之人,價格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4、於93年07月17日左右,張聰明、己○○合資欲購買海洛因施用,由張聰明撥打壬○○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後,壬○○推由乙○○攜帶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至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抽水站旁,販賣與張聰明、己○○,價格50
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5、於93年07月下旬某日,巳○○2次撥打壬○○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或壬○○接聽,或乙○○接聽,雙方約定後,壬○○推由乙○○每次攜帶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至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往蚵寮村之三叉路口榕樹下,乙○○將巳○○已依約定將壓在該樹下石頭之現金500元取出,再將海洛因
1包壓放在原處,待乙○○離去後,巳○○再至該處取得海洛因,完成交易,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2次與巳○○,共販賣得款1,000元。
㈢、【壬○○、丙○○共犯販賣海洛因部分】壬○○、丙○○本於犯意聯絡,由壬○○提供海洛因,推由丙○○攜帶海洛因,至交易地點交與購毒者並收取價款,所得歸壬○○所有,連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1、於93年06月10日起,至93年07月10日間之某日,午○○、綽號「阿洪」之人欲購買海洛因施用,由綽號「阿洪」之人撥打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雙方約定後,午○○與「阿洪」之人,至雲林縣○○鄉○○村○○街○○○號壬○○住處門口,壬○○推由丙○○攜帶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在該處交與「阿洪」之人,並收取價款50
0元,完成交易。
2、午○○自綽號「阿洪」之人取得壬○○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後,於93年07月11日下午03時許,午○○、子○○欲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由午○○撥打壬○○使用之上開電話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定後,壬○○推由丙○○攜帶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至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抽水站旁交與午○○,價格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㈣、【壬○○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販賣海洛因部分】壬○○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名(確定人數不詳),各本於犯意聯絡,由壬○○提供海洛因,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攜帶海洛因,至交易地點交與購毒者並收取價款,所得歸壬○○所有,連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1、於93年0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07月底某日止之間,張聰明、酉○○合資欲購買海洛因施用,由張聰明撥打壬○○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後,壬○○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攜海洛因,至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黃金廣場KTV前之過港橋,以每小包(數量不詳)1,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張聰明、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同時期某日,酉○○撥打壬○○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施用,雙方約定後,壬○○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攜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至雲林縣口湖鄉中國石油加油站旁,交與酉○○,價格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同時期某日,酉○○、綽號「 阿國 」之人合資欲購買海洛因施用,由「阿國」之人撥打壬○○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後,壬○○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攜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至雲林縣口湖鄉某便利商店旁,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酉○○、「阿國」之人,價格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2、於93年07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08月06日前某日止之間,戌○○撥打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施用,雙方約定後,壬○○先後2次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攜海洛因各1小包(數量不詳),至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抽水站前,共同連續2次販賣海洛因2次與戌○○,每次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共販賣得款2,000元。
3、於93年0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08月03日左右止之間,未○○前後5次撥打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施用,雙方約定後,壬○○每次推由不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位,攜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至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靈骨塔前,交與未○○,每次價款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而連續5次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未○○,得款共2,500元。
二、嗣於93年07月22日晚上0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街○○○號壬○○住處神明廳內,扣得壬○○所有之海洛因26包(毛重26.9公克);於同年08月06日下午05時10分許,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經警方盤查,壬○○畏罪駕車搭載乙○○逃逸,經警在雲林縣水林鄉大溝村大溝86號旁死巷內逮捕其2人,扣得壬○○所有、用以聯繫販賣及預備聯繫海洛因事宜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片,分別為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BENQ、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SAGEM、門號0000000000號)。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被告壬○○、乙○○、丙○○3人共犯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惟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備註欄卻僅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被告3人是否均有參與,顯有不明。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上開敘述,認以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為各該次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若未列其他被告,則為單獨犯,非被告3人就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均屬共同正犯。檢察官堅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丙○○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之記載,是起訴書之明顯誤繕,應予刪除,亦即,起訴事實不含被告丙○○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不在請求審判之列。
㈡、被告壬○○、乙○○共同販賣海洛因與甲○○、丁○○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1號併案意旨書;被告乙○○與之共犯販賣海洛因與甲○○、丁○○部分,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為實體判決)、被告壬○○販賣海洛因與乙○○、販賣與綽號「阿洪」之人及午○○部分,檢察官認與起訴事實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請求本院審判。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除被告壬○○、丙○○之警詢筆錄外,其餘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均認乃傳聞證據,不同意列為證據調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被告壬○○無關,亦不同意列為證據調查。除此之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除癸○○、甲○○、丁○○之警詢筆錄,認乃傳聞證據,不同意列為證據調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被告乙○○無關,其餘之證據,均同意列為證據調查。
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除己○○、子○○、午○○之警詢筆錄,認乃傳聞證據,不同意列為證據調查外,其餘之證據,均同意列為證據調查。
㈣、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16所列之警詢筆錄、編號20之 許雅珍 、 許仲有 、 陳學專 、 陳佳琪 之警詢筆錄、編號27之職務報告書、備註欄所指之收受扣押物品清單等,表示均不列為證據調查。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對癸○○、辰○○(93年07月22日)、酉○○、戌○○、己○○、巳○○、張聰明、卯○○、子○○、午○○之警詢筆錄,捨棄列為證據調查;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之空夾鏈袋、海洛因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葡萄糖、吸食器等業經沒收銷燬之物(見審判卷二第27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銷燬沒收扣押物清冊」,影印自同署93年度執字第1437號卷宗),亦捨棄列為證據調查。就檢察官已捨棄列為證據調查者,本院不再論其證據能力。其餘被告、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之警詢筆錄內容,於各該被詢問人在審判中之證述出現不一致,且該不一致部分,在檢察官未證明警詢筆錄之記載具有較審判中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檢察官所舉之通訊錄音監察譯文,經核其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聲請。其餘被告、辯護人同意列為證據調查之供述書面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之說明(兼論被告、辯護人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足採之理由):
㈠、證人午○○於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見審判卷二第207頁至第
219頁)、及其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足以證明:綽號「阿洪」之人撥打外號「 阿茂 」(即被告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午○○與「阿洪」之人即共乘機車至被告壬○○上址住處前交易,第1次由被告丙○○交付收款,第2次由被告壬○○交付收款,取得之海洛因,「阿洪」之人與午○○共同施用,之後,午○○向「阿洪」之人要得壬○○使用之上開電話號碼,午○○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購買海洛因,與子○○同往抽水站,93年07月11日,由被告丙○○交付收款,同年月14日,由被告壬○○交付收款,取得海洛因後,與子○○共同施用等如犯罪事實一㈠23、㈢12所載之事實;於93年07月22日,午○○撥打上開壬○○使用之電話號碼欲再度購買海洛因,因無人接聽,午○○、子○○直接前往壬○○上址住處,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午○○當庭指認交易海洛因者為被告壬○○、丙○○(檢察官認午○○之警詢筆錄內容,與證人午○○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捨棄警詢筆錄列為證據調查)。
㈡、證人子○○於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見審判卷二第156頁至第
163頁)、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足以證明:子○○、午○○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由午○○撥打電話給外號「阿茂」之人,午○○騎乘機車搭載子○○至抽水站交易,前後2次等如犯罪事實一㈠3、㈢2之事實,前來交易海洛因之人為何,子○○因非交款取貨之人,未注意、未看清楚,無法指認,但在警局午○○告以被告壬○○即為「阿茂」之人;於93年07月22日,午○○撥打上開壬○○使用之電話號碼欲再度購買海洛因,因無人接聽,午○○、子○○直接前往壬○○上址住處,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子○○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認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捨棄列為證據調查)。
㈢、證人酉○○於審判時之具結證述(見審判卷二第254頁背面至第269頁),足以證明:酉○○或與張聰明、或與綽號「阿國」之人、或自己,前後5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施用,先後5次交易順序為: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黃金廣場KTV前之過港橋2次、謝厝村拔拉腳十字路口紅綠燈下1次、口湖鄉唯一之中國石油加油站旁1次、口湖鄉某便利商店1次,其中過港橋1次、拔拉腳十字路口紅綠燈下1次,是由被告乙○○出面交付收款,其餘3次是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收款(其中2次是同一人,1次是不同之人),每次交易價款1,000元等如犯罪事實一㈡1、㈣1所示之事實,酉○○當庭指認被告乙○○為出面交易之人;於93年08月06日,張聰明、酉○○再撥打上開電話欲購買海洛因時,為 喬裝 之警員查獲(酉○○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認與證人酉○○之證述大致相符,捨棄警詢筆錄列為證據調查)。
㈣、證人戌○○於審判時之具結證述(見審判卷二第132頁至第
139頁),足以證明:戌○○撥打外號「 群茂 」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施用共12次,其中10次由被告乙○○交付收款,另2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交付收款等如犯罪事實一㈡2、㈣2所示之事實,戌○○於審判中指認被告乙○○為出面交易海洛因之人;於93年08月06日,戌○○又撥打上開電話欲購買海洛因時,為喬裝之警員查獲(戌○○之警詢、檢察官面前證述筆錄,檢察官於審判中認其內容與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捨棄警詢、檢察官面前證述筆錄列為證據調查)。
㈤、證人丑○○於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見審判卷二第63頁至第73頁)、及其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足以證明:丑○○與綽號「阿祥」之人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撥打外號「群茂」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由被告乙○○交付並收款等如犯罪事實一㈡3所載之事實,證人丑○○於審判中確認其於警詢中指認之被告乙○○即為出面交易海洛因之人;93年08月06日,丑○○撥打上開電話欲再次購買海洛因時,為喬裝之警員查獲(丑○○之警詢筆錄與審判中證述相符部分,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符部分,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其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
㈥、證人己○○於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見審判卷二第121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足以證明:張聰明、己○○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由張聰明撥打外號「群茂」之人之行動電話購買,由被告乙○○交付並收款等如犯罪事實一㈡4所載之事實,證人己○○於審判中指認被告乙○○為出面交易之人;93年07月22日,張聰明、己○○同至雲林縣○○鄉○○村○○街○○○號壬○○住處,欲再度購買海洛因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查獲(己○○之警詢筆錄所載基本事實,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檢察官於審判中捨棄列為證據調查)。
㈦、證人巳○○於審判時之具結證述(見審判卷二第74頁至第81頁),足以證明:巳○○撥打外號「阿茂」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施用,由被告乙○○交付並收款等如犯罪事實一㈡5所載之事實,證人巳○○於審判中指認被告乙○○為出面交易之人;於93年08月06日,巳○○又撥打上開電話欲購買海洛因時,為喬裝之警員查獲(巳○○之警詢筆錄,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檢察官於審判中捨棄列為證據調查)。
㈧、證人未○○於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見審判卷二第81頁至第88頁)、及其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足以證明:未○○撥打外號「阿茂」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購買海洛因施用,先後5次,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交付收款等如犯罪事實一㈣3所示之事實;93年08月06日,未○○撥打上開電話欲再度購買海洛因,為警誘捕到案(未○○之警詢筆錄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㈨、證人辰○○於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見審判卷二第44頁至第50頁)、辰○○於93年07月22日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筆錄(見審判卷二第187頁至第194頁)、辰○○於93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93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1、證人辰○○於審判中證述其認識外號「群茂」之人,就是被告壬○○,未向被告壬○○買過海洛因,93年07月22日是在壬○○住處路邊被警逮捕,不知原因,當時有向警察供述毒品來源,但內容忘記了,僅說認識「群茂」而已,93年07月22日製作筆錄時,其頭暈,不知道為何供述向「群茂」購買海洛因,93年12月15日在監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未頭暈,警察只問其認識哪一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即93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第130頁)上並無記載文字,該筆錄內容是警察要其如此供述,其不知道自己為何如此供述,筆錄內容實在,其有向警方供述曾與「豬槽」之人前往購買海洛因,但「豬槽」向何人購買,其不知道,93年07月22日被警查獲時,其攜帶現金三百多元,但未查獲注射針筒,警察於製作筆錄時,亦未詢問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只說是否認識「群茂」,趕快製作完筆錄,趕快回去。
2、證人辰○○之上開證述,就警詢筆錄內容之真實性而言,顯故意迴避問題,忽而稱忘記於警詢中之供述,忽而稱警詢筆錄實在,再改稱警詢筆錄是警察自述自作,證述內容反覆,已可見其於審判中對警詢筆錄內容之真實性,顯不願誠實面對,信其於審判中證述,是受有一定之壓力。而參諸93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製作時辰○○因案在監所,故在監所製作,製作筆錄警員對辰○○違法取供之可能性,要屬低微,且警詢筆錄內容簡短(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電腦繕打字跡」),信於製作完畢後,辰○○在閱覽上並無障礙,且筆錄內容一部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電腦繕打字跡與手寫字跡併存,對應清楚,足見電腦繕打字跡於辰○○指認並簽名前,已存在,絕非辰○○所證指認時其上無文字記載,辰○○亦在壬○○相片處按捺指印2枚、在警詢筆錄增、改處,亦按捺指印。兩相比較,93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客觀外部情狀,顯較審判中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其內容為證明被告壬○○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說明,該份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3、93年07月22日警詢筆錄之可信性,檢察官聲請勘驗錄音帶,勘驗結果,由於內容完整,錄音未中斷,辰○○之回答相當有力道,未發現有違反其任意性、或辰○○頭暈、或警員自述自作筆錄、或已製作筆錄完成,要求辰○○照唸等情事,檢察官捨棄警詢筆錄列為證據調查,以勘驗內容列為證據,被告、辯護人均認無意見,本院認為此部分證據資料已經過直接審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4、由93年07月22日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發現,辰○○確實向警方供述93年07月22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當時其係要至忠孝街101號找「群茂」,要向「群茂」索討海洛因施用,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係與綽號「豬槽」之人合資購買,差不多20日下午05時許(指93年07月20日),其出資200元,與「豬槽」之人至「群茂」上址住處向壬○○購買海洛因500元,「群茂」即在警局之被告壬○○,其與壬○○已認識1、2年,朋友關係,沒有恩怨糾紛。辰○○雖一度供稱其人在壬○○住處旁廟前,是「豬槽」走至壬○○住處購買,其不知道向何人購買,其因此才知道該處為壬○○住處云云,惟其亦供稱其曾見男生1、2位在壬○○家中出入,其未曾看過壬○○老婆在家。由此可見,辰○○既係壬○○之朋友,已認識1、2年,其2人又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辰○○至壬○○住處,甚為正常,是其供稱曾見他人在壬○○家中出入,未曾見過壬○○妻子在家,應屬真實,由此推斷,辰○○於被捕前,是曾至壬○○住處,既然如此,在93年07月20日購買海洛因之時,辰○○實無可能僅在廟前等待,推由「豬槽」之人入內購得。93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辰○○亦再度證實販毒者為被告壬○○,並指認照片,確認無誤,亦可徵辰○○確實係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辰○○故意隱匿販毒者為壬○○,乃因朋友壓力,不願講明。再由辰○○於審判中之反覆不定、無法自圓其說等虛偽證述,更足信辰○○於審判外所供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為真(至辰○○於審判中,對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故意為虛偽陳述,觸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偽證罪,於本判決書告發,請檢察官偵辦)。
㈩、證人乙○○於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見審判卷二第275頁背面至第292頁背面、第297頁及背面),足以證明:
1、乙○○與其堂兄王武雄合資,由王武雄撥打電話與壬○○購買海洛因,至交易地點,壬○○交付海洛因,乙○○交付現金,每次500元,共購買3次等如犯罪事實一㈠1所載之事實。
2、乙○○於93年07月初,因壬○○之妻施用毒品被送觀察勒戒,其至壬○○上址住處幫忙壬○○照顧小孩,壬○○亦要其幫忙接聽購毒者之來電,並送交海洛因,收取價款,所收販賣款項,交壬○○所有,壬○○則無償提供海洛因供乙○○施用,並給予生活費用。購毒者之電話有時由壬○○接聽,壬○○自己出外販賣,忙時由乙○○接聽,購毒者打電話進來問是否「群茂」,乙○○說其係「 阿樂 」,問有何事,對方才說要「軟的」,要多少錢,其為壬○○傳遞交易海洛因訊息,並向壬○○拿取海洛因後,前往交易。其曾於證人酉○○、戌○○、巳○○、己○○、丑○○所述時地,與上開人等交易海洛因。其曾在壬○○上址住處,見壬○○與他人交易海洛因;壬○○平日在一樓客廳施用毒品(被告乙○○93年08月07日之警詢筆錄,與其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檢察官捨棄列為證據調查;其93年09月21日之警詢筆錄,與其在審判中之證述內容相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3、93年08月06日,壬○○駕車搭載其為警查獲,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BENQ、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SAGEM、門號0000000000號)是壬○○所有,用以聯絡交易海洛因之用,查獲當時壬○○身上所帶之行動電話是BENQ;其平日幫忙接聽的行動電話是SAGEM,其沒有電話,家人均死亡,妻子跑了,小孩由社會局照顧,沒人可聯絡。
4、本案審理期間,在開庭途中的囚車上,壬○○要其將罪責全部擔起來,因其無父母、兄弟、太太離異、兒子在社會局、又染重症,沒人會來會客,壬○○大姊會寄錢供其花用,乙○○認其亦有兒子待養,不願為壬○○承擔罪責,在雲林第二監獄時,也有人傳話給乙○○,說壬○○要乙○○擔罪,不要亂說話,否則要打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證人前科紀錄卷)、本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乙○○施用毒品部分)、本院少年法庭93年度少調字第182號裁定(子○○施用毒品部分),足以證明:乙○○、酉○○、戌○○、丑○○、己○○、巳○○、午○○、子○○、未○○、辰○○等人於上開犯罪時間為警查獲後,均因施用海洛因犯嫌,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可佐證人乙○○、酉○○、戌○○、丑○○、己○○、巳○○、午○○、子○○、未○○、辰○○等人證述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情為實。被告乙○○部分,其於本案犯案期間,連續施用海洛因,每日約需施用3次,非常頻繁,顯已施用海洛因成癮,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其又無工作,無收入,是其自白為壬○○跑腿送交海洛因並取款,以無償取得海洛因施用之犯罪動機,真實可信。
、證人 何志祥 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93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以證明:93年07月22日,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壬○○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搜索,逮捕壬○○、丙○○、乙○○,及其等持有毒品之情。
、證人 姜六明 、 黃界揚 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足以證明:警員姜六明、黃界揚、 吳明芳 於93年08月06日接獲檢舉稱壬○○欲交易毒品,姜六明、黃界揚至現場發現壬○○駕車載乙○○,姜六明出示證件請壬○○停車,壬○○加速逃逸,姜六明等駕車在後追趕,研判壬○○沿途丟棄毒品,追至雲林縣水林鄉大溝村大溝86號旁死巷內始逮捕壬○○、乙○○,分別在壬○○身上、腳邊及車內,扣得行動電話3支(依序分別廠牌BENQ、門號0000000000號;為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SAGEM、門號0000000000號),其後警員分別誘捕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之戌○○、酉○○、丑○○等人。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警刑五字第747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港警字第22944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足以證明:警方於93年07月22日,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街○○○號壬○○住處3樓神明廳金爐內,搜索扣押壬○○持有之海洛因26包(毛重共26.9公克);於93年08月06日,在雲林縣水林鄉大溝村大溝86號附近,扣得壬○○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3支。
、刑案現場平面圖、查獲現場照片、販賣海洛因現場照片、查扣物品(海洛因、行動電話等)照片(見嘉警刑五字第7479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93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第113頁至第
115頁、93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㈠第48頁至第49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115頁、93年度偵字第4573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足以證明:警方於93年07月22日搜索壬○○上開住處及扣得海洛因等物,於93年08月06日,警方逮捕並扣得壬○○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3支等情,及被告乙○○販賣交付海洛因予酉○○、戌○○、丑○○、巳○○等人之地點,並被告壬○○上址住處之地點、外觀。上開交易海洛因地點,經證人酉○○、戌○○、丑○○、己○○、午○○、子○○、未○○等人當庭確認無誤。
、法務部調查局93年09月07日鑑定通知書(見93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第65頁),足以證明:警方於93年07月22日,在壬○○上址住處查扣之海洛因26包、在丙○○身上查扣之海洛因18包,共44包,經送鑑定,其中4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75公克,純度36.75%,純質淨重8.73公克,另2包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4公克。
、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片),分別為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BENQ、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SAGEM、門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足以證明:乙○○、壬○○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或預備與購毒者聯繫,用以約定交易價格、數量、地點等事。
、被告壬○○93年10月17日警詢之供述筆錄(見港警字第2346
3號卷第1頁至第7頁)、及其於審判中之供述(見審判卷二第251頁),足以證明:警方於93年08月06日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3支均為壬○○本人所有,忠孝街101號為其住處。被告壬○○於準備程序時,亦確認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正確無誤。
、被告壬○○、丙○○均否認上開犯行,其2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壬○○部分】辰○○證述其未曾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亦否認警詢筆錄之正確性,警詢錄音經勘驗結果,辰○○中途有上廁所,不能排除警員於製作筆錄前,或趁辰○○上廁所時,教導辰○○供出被告壬○○;丑○○證述購買海洛因電話來自酉○○即綽號「阿祥」之人,惟酉○○否認,被告乙○○亦否認交付海洛因與丑○○;巳○○之證述則為證實壬○○之聯絡電話為何;未○○證述其未見過被告3人,無法確認接電話者為何人,且非被告3人前往送貨;己○○之證述反覆,被告乙○○亦否認交付海洛因與己○○,亦無補強證據;戌○○證述購買海洛因電話來自酉○○,惟酉○○亦否認,被告乙○○也堅稱未交付海洛因與戌○○,無其他補強證據;午○○之證述交易之時間、地點、次數不相一致,無其他補強證據。其等證述不足為被告壬○○販賣海洛因之證明。乙○○證述向壬○○購買海洛因部分,無其他補強證據,開始為壬○○送交海洛因之時間點,證述不一,乙○○為壬○○交易海洛因所得不到10,000元,被告壬○○不可能供給乙○○約2萬多元價值之海洛因施用,又要供給乙○○約5,000元之生活費用,不可能做賠本生意,被告壬○○亦不可能僱請染有重症、毒癮之乙○○幫忙照顧小孩,也不可能為避免其個人為警查獲,在使乙○○為其送交海洛因後,仍會使用「阿茂」、「茂仔」、「群茂」與他人交易海洛因,亦不可能親自送交海洛因,不能排除乙○○假冒壬○○之名義,對外販賣海洛因,乙○○將責任推給壬○○,是要供出上手,獲減刑之寬典。扣案之行動電話只有BENQ是壬○○使用,另1支是乙○○以壬○○之國民身分證申辦,壬○○不知道乙○○何用,乙○○既為遞送毒品者,不可能沒有電話。是乙○○之證述亦不可取。
2、【被告丙○○部分】午○○之證述關於交易之次數、地點、時間等事項,不相一致,且無其他補強證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被告丙○○所有,綽號「阿洪」之人所聯繫者,亦非丙○○,合資購毒者子○○,亦無法指認被告丙○○,不能僅憑午○○有瑕疵之證述入罪。
、本院對上開辯護(辯解)之判斷如下:
1、按人之觀察、記憶及敘述,難免因時間、空間等因素,而容有出入,審判中透過證人具結之擔保,及交互詰問之程序,則可從多面向逐漸確認證人證詞之可信度,並從細節中取得證人記憶中之堅信,自不能僅以細節上之些許出入,即全盤否定證詞之憑信性,否則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恐無一可採。此在毒品交易之案例,更是如此。蓋購毒者於購毒之際,一般而言,因非取得毒品解癮不可,且為避免警方查緝,交易均甚為迅速,對交易之細節,往往較難清晰記憶。本案證人己○○、酉○○、戌○○、丑○○、午○○、未○○、巳○○、乙○○於審判中之證述,或與其先前於警詢、或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在交易細節上容有些許不一致之處,惟經核均乃交易細節如時間、次數、地點、金額等之出入,對於撥打電話向綽號「群茂」、「阿茂」、「茂仔」購買海洛因,而由被告壬○○、或被告乙○○、或被告丙○○出面交易之基本事實,在面對被告之情況下,則先後均堅指不移,並於審判中透過反覆之推究,促使證人回憶,而得對交易細節,為進一步清楚證述。因此,辯護人指證人對交易細節之證述有出入,認證詞有瑕疵,不可採信云云,尚非可取。
2、證人辰○○於審判中證述之不可取,及其於警詢中陳述可採之處,理由均已敘明如前三㈨所示。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固發現辰○○於警詢中有上廁所,惟此乃辰○○主動提出,非警員之要求,且如廁時間甚短,警員若於辰○○上廁所之際,教導辰○○如何回答,信辰○○亦不致於如廁完畢後,猶仍供稱其不知道「豬槽」之人向何人購買海洛因。又警員於詢問時,某些問句內容甚為連貫,疑似朗讀已先行電腦記錄之部分問句,惟大部分之問答,均口語式一問一答,甚為自然,未發現朗讀筆錄情事,是朗讀問句部分,恐係援引先前筆錄之少許問句內容所致,尚難認警員於製作筆錄前,已先教導辰○○應如何回答。至於警員自述「豬槽」之人經辰○○確認部分,恐係警員於盤查辰○○時所得之回覆,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誘導辰○○回答而已,亦無法因此懷疑警員於製作筆錄前,曾教導辰○○供述內容。辯護人認警員有教導辰○○供述之疑慮,本院認為不存在。
3、證人丑○○雖一度證述販毒者之電話來源係酉○○,惟此部分恐係提問者之誤會,蓋證人丑○○已澄清電話來源是「阿祥」之人,不知道是否即為酉○○。酉○○亦證述其外號為「 阿雄 」,非「阿祥」。就此部分,亦難指丑○○就販毒者電話號碼之證述有誤。然而,證人丑○○於審判中證述係93年05月間某日向外號「阿茂」之人購買海洛因,由被告乙○○交付海洛因,惟證人乙○○證述其係93年07月初某日,始至另案被告壬○○住處幫忙壬○○照顧小孩,為壬○○接聽電話,傳遞購毒者之需求,代壬○○送交海洛因販賣,壬○○則提供生活費用、海洛因供其使用等情無誤,亦證稱其於93年07月初某日,曾送交海洛因予丑○○並收取價款。此部分乙○○之陳述顯較丑○○清楚,且乙○○對其自何時開始受壬○○接濟,始與壬○○共同販毒之時間點,記憶應較丑○○深刻,對照證人丑○○於審判中一度證稱購毒時間係93年03月間,旋又改稱係93年05月間,足見丑○○證述93年05月間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點,有記憶上之錯誤,應以乙○○於審判中之證述為可採。辯護人認被告乙○○否認交付海洛因與丑○○,置乙○○其後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不顧,尚非可取。證人己○○之部分,亦同。
4、巳○○雖未證述其所撥購毒者之電話號碼為何,惟其堅稱係撥打電話向外號「阿茂」之人購買海洛因。又於93年08月06日,巳○○不知被告壬○○已為警逮捕,並扣得壬○○所有之上開3支行動電話,猶仍撥打先前購毒之電話號碼,即上開3支行動電話其中1支,而為警誘捕到案之事實,為巳○○證述屬實,參諸證人姜六明、黃界揚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扣案之廠牌SAGEM(0000000000)、NOKIA(0000000000)於查扣後,仍有購毒者撥入,才逐一誘捕,及本案可以確定僅未○○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毒,其餘可以明確證述販毒者之電話號碼者,均係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因此認定,巳○○係撥打上開電話,向被告壬○○、乙○○購買海洛因。尚不能執巳○○無法證述販毒者之電話號碼,即認巳○○非向被告壬○○、乙○○購買海洛因。
5、戌○○雖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其購毒電話係來自於酉○○,而為酉○○於審判中否認,惟戌○○於審判中,即已證述該電話號碼係張聰明所給,或者張聰明或酉○○其中1人所給,由其自己撥打電話購毒。是購毒電話來源既已非絕對是酉○○,而係另有他人,即難以酉○○否認供給購毒電話之證述,而推翻戌○○證述之可信。又乙○○雖供證其出面與戌○○交易海洛因未達10次之多,惟此部分交易過程,業經戌○○證述甚明,堅指無訛,事關戌○○施用海洛因所費,戌○○之記憶,顯較乙○○為深刻,應以戌○○之證述內容為可信。
6、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係於93年08月06日,分別在壬○○身上、腳邊,及其所駕駛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查扣,證人乙○○證述上開行動電話均為壬○○所有,作為販賣海洛因聯繫之用,被告壬○○於警詢中亦已承認該3支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購毒者除酉○○外,又均稱係撥打其中2支電話向「群茂」、「坤茂」(「群茂」之臺語發音為「坤茂」)、「阿茂」、「茂仔」之人購買海洛因,被告壬○○於警詢中,亦供稱其外號為「坤茂」、「阿茂」(見港警刑字第22944號卷第5頁),顯然,購毒者係向被告壬○○購買毒品,參酌證人乙○○之證詞,更可確信被告壬○○若非自己交易海洛因,就是推由其所信任之人代送海洛因而為交易,海洛因之來源,即被告壬○○所提供。為免招惹警方之查緝,或其他與購毒者間不必要之誤會,被告壬○○實不可能放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行動電話,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對外販賣海洛因,反而,其可藉由他人代送海洛因之方式,而藏身幕後,遂行海洛因之販賣,防免警方之注意。因此,不因未○○、酉○○、戌○○、丑○○、己○○、巳○○等人於審判中未能指認被告壬○○,亦或稱不認識壬○○,而得認被告壬○○非幕後主使販賣之人,自不能以未○○不能指出接聽電話者是否為被告3人其中1人,或不曾見過被告3人,推論被告壬○○未主導販賣海洛因與未○○之犯行。辯護人此部分論點,不能成立。
7、扣案之海洛因其中26包,係自被告壬○○住處3樓神明廳金爐內查扣,據證人乙○○之證述,壬○○平日施用海洛因之地點,係在住處1樓客廳,3樓僅係上去拜拜而已,由此可見,藏放海洛因之地點,相當之私密,除被告壬○○之外,實難想像其他人可能將自己所有之海洛因藏放於該處,是藏放於該處扣案之海洛因26包,顯為被告壬○○所有。被告壬○○辯稱上開海洛因非其所有,顯不可信。而該海洛因毛重共26.9公克,數量不輕,且分裝多包,足認被告壬○○是有販賣海洛因之實力。反觀被告乙○○,其親人全無,妻子跑了,小孩不在身邊,無家可歸,無工作、無收入,毫無依靠,又染有毒癮,要求寄居壬○○住處,壬○○亦讓其居住(此經被告乙○○、壬○○於審判中供述無誤),以被告乙○○之狀況,其怎可能還有能力購得上開海洛因,藏放在被告壬○○住處之金爐內?被告壬○○於審判中辯稱被告乙○○每日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當不可採。被告乙○○僅係代被告壬○○跑腿傳遞海洛因訊息、送交海洛因、代收價款之角色,更顯真實。
8、證人酉○○之所以於審判中證述係撥打上開電話向「阿樂」即被告乙○○購毒,乃被告乙○○幫忙接聽電話時,自稱其為「阿樂」,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被告壬○○亦稱其稱呼被告乙○○為「阿樂」(見同上筆錄),是酉○○或與酉○○共同購毒之人如張聰明、綽號「阿國」之人稱呼接聽電話者為「阿樂」時,不論是被告壬○○或乙○○接聽電話,海洛因交易之來源,仍是被告壬○○,交易之所得,亦歸被告壬○○所有。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曾經背叛被告壬○○偷賣海洛因,若有,被告壬○○不可能不知其所有之海洛因無故短少,而仍繼續留住被告乙○○,亦不可能於93年07月22日為警查獲後,仍於93年08月06日,與被告乙○○同車,再度為警逮捕。再者,93年07月22日為警查獲時,被告乙○○身上僅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未查獲海洛因,亦或查獲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警方則在被告丙○○身上查扣海洛因18包(毛重8公克),93年08月06日為警查獲時,警方未在被告乙○○身上查獲行動電話。被告壬○○若有寄放海洛因於被告乙○○身上之習慣,以方便被告乙○○販賣者,實不可能未於被告乙○○身上查獲海洛因或行動電話。因此,辯護人以此認被告乙○○之供證不實,尚無根據。
9、證人午○○於審判中證述其知悉販毒者「阿茂」之行動電話與住處,乃透過朋友「阿洪」之人引介,對「阿洪」如何的引介,則證述「阿洪」與其共同向壬○○購買海洛因之過程,並因「阿洪」有事無法共同前往購毒時,其向「阿洪」要取壬○○使用之電話號碼,邀子○○共同前往購毒,並由其自己聯繫販毒者。整個證述內容,自然、誠懇、切實。午○○於審判中在被告3人同時在場之情況下,清楚指認丙○○,毫無扭捏,與其在警詢、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內之指認,均相吻合。其於審判中並證稱檢察官除了拿丙○○之證件照片外,還有93年07月22日查獲時丙○○全身照片(見嘉市警刑五字第0930007479號卷第35頁)供其指認。經本院再度提示上開照片詢其何人,午○○即稱丙○○,並再次確認照片之人即為在庭之被告丙○○。又與丙○○交易海洛因之當時,均係白天,由「阿洪」出面與丙○○交易時,午○○在旁距離交易地點約250公分,由其自己購買時,是與丙○○面對面交易,是以當時之環境,並2次之照面,午○○錯看丙○○之可能性,甚為低微。被告丙○○於審判中及警詢中自承其曾至壬○○上址住處找壬○○聊天、玩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其身上扣案之海洛因18包,是其在同年07月20日向綽號「永阿」之人購得,攜至壬○○住處,其未曾向壬○○購買毒品,查獲當日是因為無聊,去壬○○家中施用毒品,93年05月間,其因施用毒品成癮,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壬○○於07月22日前約3個禮拜,曾2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1次1小包(壬○○轉讓海洛因與丙○○部分,亦於本判決書一併告發,請檢察官偵辦)。由被告丙○○之供詞,可見丙○○與壬○○之交情甚佳,無聊時聚會,壬○○並提供海洛因供丙○○施用。從而,如同乙○○之例,壬○○忙時,極可能請在場沒事之丙○○,為其代送海洛因交易,基於丙○○與壬○○之交情,丙○○拒絕之可能性,非常之低。且壬○○住處門口、抽水站等交易地點,均離壬○○住處內相當之近,對丙○○而言,乃舉手之勞爾。由此,更足徵午○○之指認為真。至子○○於偵審中不能指認壬○○、丙○○之故,乃子○○距離交易處約2至4公尺,且坐在機車後座,眼光看向旁邊,任由午○○向前取貨交易,而未注意看來者何人,此均為子○○、午○○證述甚明,自不能以子○○不能指認丙○○、壬○○,而認午○○之證述不實。辯護人另稱本案僅證人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部分,顯忽視本案尚有查扣之海洛因、行動電話等物足資佐參,亦無可取。
、乙○○身罹重症,乃其因犯竊盜案件,於審判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警方逮捕歸案,本院羈押後,在臺灣雲林看守所檢驗得知,此為本院所已知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無證據顯示乙○○於93年07月間,即已知悉自己患有該重症,他人自亦無從知悉。而在壬○○住處出入之人,多係毒友,含壬○○之妻,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送觀察勒戒,無法在家照顧小孩,此為被告壬○○所自承,壬○○之妻既患有毒癮,仍可照顧小孩,乙○○又何獨因此而被排除在外?且若非幫忙照顧小孩,被告乙○○寄居在被告壬○○家中做何,被告壬○○於審判中又稱「不知道」、「不清楚」,供詞甚不合理,益可明乙○○證述之可信度。是被告壬○○辯稱其不可能要染有重症及毒癮之乙○○照顧小孩,不足採信。
、被告壬○○、丙○○均係施用毒品成癮之人,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均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壬○○雖稱於案發當時,其每日白天養魚,有機會即演布袋戲,每月約有3、4萬元之收入云云,惟證人乙○○證稱被告壬○○外出均在電動玩具店打電動。以被告壬○○施用毒品成癮之習性、體力、意志,本院認證人乙○○所證為真,被告壬○○不可能還有能耐每日養魚、或演布袋戲。則被告壬○○為供應其自己及乙○○所需之海洛因,其交易海洛因必賺取差價牟利,確保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資金不致短缺。因此,被告壬○○轉讓海洛因與被告乙○○之價額,依乙○○之證述,應指交易價格而言,非購入價格。況被告壬○○若委請他人照料小孩,亦需一定之花費,且費用可能較其供給被告乙○○者為高,此乃被告壬○○預料中之事,若被告壬○○認不划算,早請被告乙○○走路,不可能還共同居住1個多月而為警查獲。辯護人以被告壬○○供給被告乙○○之花費,相較被告乙○○為被告壬○○交易之所得,認被告壬○○不可能做賠本生意,忽略被告壬○○可能為照料小孩所可能另支出之費用,其論點亦難成立。
、綜上,被告壬○○交易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被告丙○○、乙○○及其他代送海洛因交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亦分別與被告壬○○均有營利意圖、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同可斷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丙○○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壬○○、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壬○○、丙○○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代送海洛因交易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起訴書就被告壬○○、丙○○販賣海洛因與綽號「阿洪」之人、午○○之事實、及被告壬○○、乙○○販賣海洛因與戌○○超過2次之事實、販賣與酉○○超過2次之事實,被告壬○○販賣海洛因與乙○○之事實等未予記載,惟此該等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壬○○先後34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丙○○先後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壬○○、丙○○之刑度。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
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0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基於以上之理由,本院審酌:
【被告壬○○部分】
1、如前所述,被告壬○○販賣海洛因之犯罪動機,是出自於本身施用毒品成癮,為求毒品來源不斷,而起販賣海洛因之惡念,相較於其他販賣大量海洛因牟取暴利之人,其犯罪之可非難性較低。
2、被告壬○○每次販賣海洛因均僅1小包,價格或500元、或1,000元,數量、價額均屬較低,雖於本案販賣次數達34次之多,但販賣所得僅21,500元,用於供應毒品來源及生活開銷,較諸其他大型販毒案件,被告壬○○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均非嚴重,於本案販賣之對象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鉅。
3、被告壬○○之小孩目前2個由社會局照養,1個由其父親代養,家庭生活顯有困難之處,其犯本案,家庭已破裂,究其起因,乃施用毒品成癮而來。
【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因施用毒品成習,無法工作,誤交損友,因而為被告壬○○代送毒品交易,顯係一時失慮所致,犯罪之可非難性更低。
2、被告丙○○代送毒品交易之次數僅2次,犯罪所得僅1,
000元,且均交歸被告壬○○所有,顯係為朋友出面營利,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諸被告壬○○,更顯低微。
3、被告丙○○年紀尚輕,其有施作汽車玻璃之技能,人生尚有一大段路要走,過長之刑度對其而言,顯有礙其回復社會正常生活。
以上各情,足認被告壬○○、丙○○犯罪之情狀是有值得憫恕之處,惟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是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法酌減其刑。本院復審酌被告壬○○、丙○○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被告壬○○尚唆使被告乙○○為其承擔罪責,惡性仍不見悔改,酌減之刑度,自不宜過低,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被告不適合擔任公職或參與公共事務,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褫奪公權。檢察官認被告丙○○應量處有期徒刑10年,過重,不採。
五、至被告壬○○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21,5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丙○○與被告壬○○共犯販賣海洛因所得1,000元部分,應於被告丙○○主文項下再次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亦以其財產扺償之。扣案之海洛因固有44包,惟其中26包(毛重26.9公克),乃被告壬○○所有,且與本案有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在被告丙○○身上查扣之海洛因18包(毛重8公克),乃供被告丙○○自己施用,依前論述,丙○○僅係為被告壬○○跑腿,非自行販賣,尚無證據可認其為警查扣之上開海洛因,係取自被告壬○○,而得認與本案有關,自不能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又依前開貳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示,扣案之海洛因26包、18包,共44包,已依42包、2包分別秤量淨重,無法判斷該扣案海洛因26包之淨重為何,自應以其毛重26.9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6個,為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壬○○所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93年07月22日在被告乙○○、丙○○身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被告壬○○、丙○○販賣海洛因之事證無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片),其中廠牌SAGEM、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於本案乃被告壬○○販賣海洛因聯絡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壬○○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廠牌BENQ、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雖於本案無購毒者撥打上開電話購毒,惟被告壬○○隨身攜帶,信係供被告壬○○預備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用,且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到庭檢察官擴張併予審判之犯罪事實)略以:
㈠、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指示被告乙○○攜帶海洛因,連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⑴、自93年03月間某日,至同年08月06日下午05時15分許之間,
在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抽水站旁,販賣海洛因1次與癸○○,價格1,00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⑵、自93年03月間某日,至同年08月06日下午05時15分許之間,
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黃金廣場KTV前,販賣海洛因1次與張聰明,價格50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⑶、自93年05月初某日,至同年08月06日止,在雲林縣○○鄉○
○村○○街○○○號另案被告壬○○住處旁之土地公廟等地,連續販賣海洛因與甲○○十餘次、販賣與 吳政彰 3次,每次價格500元至3,000元不等,於93年09月11日,壬○○著手販賣海洛因與甲○○,為警查獲甲○○而未得逞(詳如94年度偵緝字第41號併辦意旨書2份)。
2、被告壬○○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連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⑴、自93年03月間某日,至同年08月06日下午05時15分許之間,
在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抽水站前,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3、
4次與庚○○,每次1小包,價格50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⑵、自93年03月間某日,至同年08月06日下午05時15分許之間,
在不詳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1次與辛○○,價格50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⑶、自93年03月間某日,至同年08月06日下午05時15分許之間,
在雲林縣○○鎮○街里○○路○○路財神廟」後方,共同販賣海洛因1、2次與卯○○,每次價格1,00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以上事實,檢察官認被告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3年09月11日販賣與甲○○未遂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海洛因未遂罪)。
㈡、被告壬○○、乙○○部分:被告壬○○、乙○○另起犯意聯絡,於93年03月間某日,至同年08月06日下午05時15分之間,在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抽水站旁,由被告壬○○指示被告乙○○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癸○○1次,價格50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檢察官因而認被告壬○○、乙○○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與壬○○、乙○○本於犯意聯絡,於93年0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7月22日上午09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壬○○住處,共同連續2次販賣海洛因與己○○、綽號「黑面」之男子,每次金額500元至1,00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檢察官因而認被告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壬○○、乙○○、丙○○均否認上開犯行。經查:
㈠、被告壬○○、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癸○○部分:
1、證人癸○○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未向壬○○、乙○○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壬○○無償索取,與壬○○一起施用,也一起向他人購買,93年08月06日為警誘捕到案,是撥打電話向壬○○索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不是購買,聽電話之人要其至金碧輝煌電子遊藝場,結果就被警察抓了,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警員要其指認壬○○、乙○○為販毒者,警員已經事先與其溝通好了,才製作筆錄,於警詢時指認乙○○,是警員要其趕快做完筆錄趕快回去,其隨便指認,其未向壬○○或乙○○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亦無法指認被告乙○○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癸○○之上開證述與警詢筆錄內容不一致,且依其證述內容,涉及到警詢時客觀外部情狀,是否較審判中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檢察官為證明該可信性,提出警詢錄音,聲請本院勘驗,而以勘驗所得資料,作為癸○○之供述證據,捨棄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使用。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見本院審判卷二第181頁背面至第186頁),發現下列疑點:
⑴、癸○○於警詢中供稱其係撥打「坤茂」(臺語「群」之發音
與國語「坤」雷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壬○○購買安非他命,未提及其向壬○○購買海洛因,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扣案為壬○○使用之3支行動電話之號碼均不相符,亦無證據資料顯示壬○○曾使用癸○○所指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則癸○○到底如何與壬○○取得聯繫,而得向壬○○購買海洛因,出現疑問。
⑵、癸○○稱其在90年10月被關,經警詢問癸○○向何人購買海
洛因,癸○○先稱其不認識穿青色衣服之壬○○,是向穿黃色衣服之乙○○購買毒品(毒品種類未說明),警員接著詢問癸○○與乙○○見面過程,癸○○供稱係在被關之前認識乙○○,但不知道乙○○的名字,其知道壬○○之電話是還沒被關以前即認識。此時警員逐漸提高音調,質疑癸○○之說法,認上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不可能留用如此之久,在旁警員2位即稱「不配合就留下來」,癸○○答稱「我知道啦」,詢問警員再稱「我看我到這裡為止我不想做了,晚上不能作筆錄,我不給你做了,你根本亂說。」癸○○未語。之後,警員再問向何人購買,癸○○即供稱向穿黃色衣服之「坤茂」購買,買2次等語。警員再稱:「就跟你說筆錄讓我今天做一做就讓你回去,還要讓我明天在跟你做。」由上開詢答過程,可知癸○○雖然指向乙○○購買毒品,但在行動電話與乙○○之關聯上,警員不滿意癸○○的回答,即威嚇癸○○,若不配合,即不讓癸○○離去,不願繼續製作筆錄,可以印證癸○○於審判中證述是警員要其趕快製作完筆錄趕快回去之情為真,亦不能排除警員在製作筆錄之前,即已告知癸○○「筆錄今天做一做就讓你回去,不要等到明天再做」等暗示癸○○快速指認壬○○或乙○○為販毒者之舉。是癸○○指認乙○○是否出於任意,其真實性如何,其如何與乙○○或壬○○取得聯繫,均未能釐清。
⑶、癸○○於警詢時供稱係在93年08月06日晚上08時許被警查獲
,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同日早上10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抽水站附近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同日早上在抽水站向乙○○購買,海洛因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購買500元。茍此情為真,信癸○○當日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足解癮一段時間,實難理解癸○○於同日晚上,又須撥打電話給壬○○購買毒品。對此,詢問警員亦對癸○○提出質疑,惟卻未進一步使癸○○確認。且癸○○上開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又係在警員威嚇後所得,參諸上情,癸○○警詢供述之真實性,確有可疑。況本案未查獲癸○○身上是否攜帶預備購毒用之現金,是癸○○為警誘捕到案,是出於向壬○○、乙○○購毒之意,抑或僅索討施用,無明證可佐。
2、因上開疑點存在,被告壬○○是否曾參與販賣海洛因與癸○○之事實,顯難明確,不能得確信之心證。至檢察官另提出93年07月22日,在被告乙○○、丙○○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2份(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30,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0821公克、0.0812公克),僅證明被告乙○○、丙○○於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在癸○○供證無法建立被告壬○○、乙○○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尚難認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關。且被告乙○○、丙○○於案發時期,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被告乙○○、丙○○辯稱供己施用,應屬真實,是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自不得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亦持上開理由,認起訴書所指查獲被告乙○○、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僅在佐證被告壬○○、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併此敘明。
㈡、關於販賣海洛因與張聰明部分:張聰明業於審判期日前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雜卷一第283頁),無法傳訊詰問,檢察官認警詢錄音部分,亦未提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無法確認犯罪事實,故張聰明之警詢筆錄、警詢錄音,均捨棄列為證據調查。因而,本案尚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壬○○販賣海洛因與張聰明。
㈢、關於販賣海洛因與甲○○部分:證人甲○○於審判中具結證實其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阿樂」之人購買海洛因,由「阿樂」之人交付,「阿樂」之人臉上有刀疤,兩手均有刺青圖案,其不知道「阿樂」是何姓名,無法明確指認綽號「阿樂」之人為被告乙○○,「阿樂」亦未出現在法庭上(尚有被告壬○○、丙○○在庭),警詢筆錄在記載壬○○是警察說的,其不知道「群茂」是何人,指認乙○○照片之筆錄是警員自己製作的,說照片的那人就是「群茂」,至於交易海洛因之內容,其好像沒有如警詢筆錄之供述,對交易之時間、次數、地點均已忘記,購買的藥頭好像不同人,有時候其與 阿吉 一起購買海洛因,阿吉不是撥電話給「阿樂」。被告乙○○自承其綽號是「阿樂」,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雙手手臂、手背均無刺青,是究竟何人交付海洛因販賣與甲○○,尚不明確,甲○○是否撥打電話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亦屬不明。而甲○○上開證述與警詢筆錄內容不一致部分,依其證述內容,亦涉及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客觀外部情況,是否較審判中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檢察官雖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帶,惟該錄音帶未置於本案卷內,亦未存於另案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之卷內,檢察官無法提出上開錄音帶供本院勘驗,無法指出調查之途徑,即無法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甲○○之警詢供述筆錄之製作過程如何,是否如證人甲○○所述,係警員自述自做,或係出於甲○○之明確供述,均無法獲得證實。是甲○○之警詢筆錄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法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難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難憑證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述,確信被告乙○○販賣海洛因與甲○○。至於證人 陳煜銘 雖於檢察官面前證述警方是透過監聽現譯得知被告壬○○交易毒品,在現場埋伏時追捕坐計程車前來購毒之甲○○,壬○○則逃逸。惟陳煜銘所指內有被告壬○○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何在,檢察官未提出,亦無其他跡證足以顯示被告壬○○於警方逮捕甲○○前,被告壬○○與甲○○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情事,或被告壬○○曾出現毒品交易地點,則甲○○購買毒品之對象究係何人,陳煜銘之證詞,無可佐證,自不能逕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
㈣、關於販賣海洛因與丁○○部分:證人丁○○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將」之人購買,在警詢中供稱向「阿茂」或「 阿富 」之人購買,是因當時緊張,意識不清,警察已將筆錄打好,要其照唸,其不認識壬○○,海洛因不是壬○○給的,壬○○不是「阿將」,海洛因係其友人「 林春良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指認壬○○是因其有聽過這個人的名字,所以隨便指認壬○○之口卡,怕「阿將」找其麻煩,而且當時警詢筆錄已經打好,要其照唸。證人丁○○之上開證述,未顯出其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上開電話號碼,亦無證據資料顯示為被告壬○○所使用,是被告壬○○曾否指示被告乙○○販賣交付海洛因與丁○○,誠屬可疑。又證人丁○○上開證述與警詢筆錄內容不一致部分,依證人丁○○之證述,亦涉及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客觀外部情狀,是否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為此,檢察官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帶,以建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經閱覽丁○○警詢錄音之譯文底稿後,檢察官認為該譯文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對象、來源等均不明確,無助事實之釐清,捨棄勘驗警詢錄音帶之聲請。因此,丁○○於警詢之供述筆錄,未能建立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從而,本院尚難以證人丁○○於審判中之上開證述,認定被告乙○○受另案被告壬○○指示,販賣交付海洛因與丁○○之事實。
㈤、關於販賣海洛因與庚○○部分:證人庚○○於審判時具結證稱93年08月08日撥打電話為警誘捕到案,是打電話給外號「阿茂」之人,約要釣魚,不是購買毒品,其不認識在庭之被告壬○○、乙○○、丙○○,也未曾見過,93年08月08日其打電話給「阿茂」之人,接聽電話之人要其○○○鎮○街里○○路「五路財神廟」,到現場其不知情形如何,就被警方抓去做筆錄,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其並未說過,內容不實在,筆錄製作完畢後,其未閱覽,警員要其按捺指印、採尿,讓其離去。庚○○之證述內容,雖有矛盾不清之處,未可盡信,其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不一致之處,依其審判中之證述,,也涉及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客觀外部情狀,是否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為此,檢察官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帶,以建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檢察官提出之警詢錄音,內容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有本院法官助理製作勘驗底稿報告1份在卷可參(參審判卷二第168頁),檢察官提出之警詢錄音帶,本院無法勘驗其內容,難認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客觀外部情狀,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庚○○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壬○○販賣海洛因與庚○○部分,尚無實證可明。
㈥、關於販賣海洛因與辛○○部分:證人辛○○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於93年07月31日透過「 林建平 」之人幫忙購買海洛因,其在家中等「林建平」送海洛因過來施用,其不知道「林建平」是向何人購買海洛因,因必須朋分部分海洛因給購買者,其於93年08月08日向「林建平」要販毒者之電話號碼,準備親自購買,「林建平」告知0916(後面號碼已忘記)電話號碼,稱呼對方為「 大仔 」,當日其第1次親自撥打該電話購買海洛因,即為警誘捕查獲,其於警詢時未供述販毒者之電話號碼,是因接電話的人是警察,警察已知該電話號碼,其亦未供述「群茂」之人,是警察說電話是「群茂」的,其不認識壬○○,亦完全未見過在庭之被告3人。證人辛○○於審判中之證述,是指其於第1次撥打「林建平」告知之電話號碼購買海洛因,即為警誘捕查獲,在此之前,其未向被告3人購買海洛因,而是「林建平」出面購買、提供海洛因施用,至於「林建平」向何人購買海洛因、「林建平」提供販毒者之電話號碼何人使用,是警察告知,其不知情。而「林建平」是否曾撥打電話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於本案無證據可詳,辛○○於為警查獲前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否向被告壬○○購得,是有疑問。至警詢筆錄內辛○○供述其曾撥打0000000000電話,向「群茂」之人購買海洛因1次,價格
500元部分,與辛○○於審判中之證述不一致,依證人辛○○之證述,又涉及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客觀外部情狀,是否較審判中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就此部分,檢察官認辛○○於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較具可信性,未舉證證明警詢筆錄該部分內容之可信性,因此,辛○○警詢筆錄與審判中證述不一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難認具證據能力。從而,在辛○○係透過「林建平」購得海洛因,且在「林建平」之人證未提出,不能證明「林建平」之海洛因係向被告壬○○購得、或無償取得等情況下,自難認定被告壬○○曾販賣海洛因與辛○○。
㈦、關於販賣海洛因與卯○○部分:證人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本院裁定科處罰鍰,請警拘提,仍未拘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卯○○於警詢之供述筆錄,在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時,始得作為本案證據。檢察官認卯○○之警詢供述筆錄與錄音內容均不甚明確,當庭捨棄警詢供述筆錄(含警詢錄音帶)列為證據調查。因此,在無證據資料可得證明被告壬○○販賣海洛因與卯○○之情況下,此部分犯罪事實即不能證明。
㈧、關於被告丙○○共犯販賣海洛因與己○○、綽號「黑面」男子部分:證人己○○於本院審判時雖先證稱其與張聰明(即綽號黑面之男子)於93年07月17日共同購買海洛因500元,張聰明撥打電話聯絡「茂仔」,由乙○○、丙○○持海洛因至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抽水站前交易。惟其又證稱其未見過在庭之被告丙○○,對其沒有印象,在抽水站也未看過丙○○,只看到乙○○到場交易,乙○○之旁沒有其他人,其在警局只指認壬○○、乙○○,沒有指認丙○○,警詢筆錄記載指認丙○○部分,是因當時警察口氣很不好,要其指認2個人,其未見過丙○○本人,在警局指認丙○○之照片是不實,丙○○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伊。由己○○之上開證述,可知己○○堅稱送交海洛因交易者,是乙○○,丙○○未參與,警詢中指認被告丙○○是錯誤指認。證人乙○○於審判中亦具結證稱其曾受被告壬○○之託,送交海洛因至上址與己○○交易,其不知道丙○○曾否為壬○○持送海洛因與他人交易,沒看過也沒聽過,亦不清楚丙○○曾為壬○○做過何事,僅在壬○○住處見過丙○○2次。乙○○之證詞,亦可佐己○○之上開證詞非虛。檢察官認證人己○○之證詞,與警詢筆錄所載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捨棄己○○之警詢筆錄列為證據調查。基此,被告丙○○是否曾受被告壬○○之指示,與被告乙○○共同送交販賣海洛因與己○○之事實,顯無明證,尚難確信。
四、綜上,檢察官指被告壬○○、乙○○、丙○○上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心證。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壬○○上開一㈠1⑴⑵⑶2⑴⑵⑶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丙○○上開一㈢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指被告壬○○、乙○○上開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察官認被告壬○○、乙○○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與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是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因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前已敘明,本院自應就被告壬○○、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移送併案審判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93年03月某日,與被告壬○○共同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丑○○,得款50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㈡、於93年03月間某日至同年07月22日上午09時20分許,與壬○○、丙○○共同連續2次販賣海洛因與己○○及綽號「黑面」男子,每次1小包,每包售價500元至100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㈢、於93年03月間某日至同年08月06日下午05時15分許,與壬○○共同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癸○○,得款50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㈣、於93年07月底某日至同年08月06日下午05時15分許,與壬○○共同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巳○○,得款50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㈤、於93年03月間某日至同年08月06日下午05時15分許,與壬○○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戌○○,每次1小包,每包售價50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㈥、於93年03月間某日至同年08月06日下午05時15分許,與壬○○共同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張聰明,得款50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㈦、於93年03月間某日至同年08月06日下午05時15分許,與壬○○共同連續2次販賣海洛因與酉○○、 柯武國 ,每次1小包,每包500元至100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㈧、於93年0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08月06日下午05時15分止,與壬○○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十餘次與甲○○,又共同連續3次販賣海洛因與丁○○,每次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詳如94年度偵緝字第41號併案意旨書)。
㈨、於不詳時間,販賣海洛因與申○○1、2次,每次價款300元至400元(詳如93年度偵字第4863號併案意旨書)。
以上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連續犯。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與 呂文煌 (另案判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93年05月底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1年01月初某日起,經檢察官到庭更正),至同年06月02日止,在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口湖鄉郵局、口湖鄉公所等地,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與戊○○、 吳建霖 2人多次,因而認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呂文煌係共同正犯(起訴書誤載為幫助犯,經檢察官到庭更正)。以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提起公訴,於93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94年度訴字第4號,另案判決)。本案檢察官所舉上開一㈠至㈨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4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對上開一㈠至㈦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94年02月05日繫屬本院,其後又以併案意旨書函送上開一㈧㈨之犯罪事實,認應於本案併案審判,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乙○○被訴之上開一㈠至㈨之犯罪事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