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96號受處分人即證人甲○○上列證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應於95年04月18日下午02時10分到庭接受詰問,該傳票於95年03月31日合法送達至證人住所,有該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而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未在監所拘禁,有證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證人經合法傳喚後,於上開審判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說明,顯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審判期日無法踐行證據調查,妨礙對質詰問之真實發現,影響當事人訴訟之權益,及本院迅速、公正審判之進行,情節不輕,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證人若經合法傳喚再不到庭,本院將再次處以罰鍰,並逐次提高罰鍰金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林俊良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