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4年度票字第22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就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為提示本票及催討債務,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其空言提示未獲清償,不足採信。蓋抗告人未簽發本票,倘相對人先行提示或催討,抗告人必會查覺而先予澄清。又抗告人及其他發票人均不住在台中,相對人之營業所又設在台北,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管轄權恐有疑問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茲查:依相對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上所載付款地為「台中市○○○路○段○○○號21F」,故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亦有明定。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茲查: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其於到期日執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云云,惟於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調查時,其代理人到庭陳述:「只有電話聯絡抗告人表示車主 林清華 繳款有異常,請抗告人協助通知他來處理,相對人並無持本票向抗告人要求給付票款。」「(法官問:本票裁定聲請狀上面所寫於到期日即94年8月1日持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為何如此記載?)在催收該筆款項時,確實沒有持票向相對人提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由此可知,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從而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足堪採信。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其中關於抗告人部分,自難准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之裁定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蕙玟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表:
┌────┬──────┬─────┬─────┬─────┐│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94.05.31│420,000元│94.08.01│林清華│裕融企業股│││(新臺幣)││ 楊泰祥 │份有限公司│││││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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