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54,780元,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9130元,共分6期平均攤還,詎被告僅繳納5期,尚欠9130元未依約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江美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1,000元合計2,000元